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直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101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直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5樓承租房間居住,見同住在3樓另1房間之印尼國籍之AGUSTINA走出房間至公共區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AGUSTINA之房間門打開,侵入AGUSTINA前開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取AGUSTINA置於房間內床邊小桌子上之黑色皮包,從皮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再將黑色皮包放回原位置,嗣因AGUSTINA返回房間,見韓直生從其房間走出,AGUSTINA發現其置於房間床邊小桌子上之黑色皮包內遭竊取1萬元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韓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後之該日之凌晨某時,在宜蘭市○○路○○○號「頂嘉網咖店」前,徒手將 黃劭翔 向永大租車行承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拿取黃劭翔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後,竊取皮夾內現金2,000元,再將皮夾放回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黃劭翔報警,韓直生於警方未查知其犯本件竊盜前,於101年7月21日他案為警查獲時,即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韓直生所犯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GUSTINA、黃劭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M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0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等情,惟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99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另犯竊盜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於甲案100年5月
2日確定前所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則甲案判處之有期徒刑亦視為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其涉有101年7月12日竊盜罪嫌前,於員警偵查其所涉他案時,主動供出其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2,000元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外,並據證人黃劭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就101年7月12日之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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