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
林堡欽律師(業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從事法拍動產業務,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押標金需求,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未經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印章各1枚,其後,再向不知情之 陳姿 利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3張,旋於同年6月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10之住處,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 劉秀芬 」之署名(偽造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章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含阿拉伯數字)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2張,且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電腦套印錯誤未完成偽造之支票1張(其上之支票號碼已剪除,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均置於其上址住處內,並未持以行使供己使用。嗣於100年6月9日10時30分,因警追查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至其上址住處逕行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4反面-1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姿利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5-58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賴英門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4-7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為證人陳姿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領用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1年3月8日彰北中字第10100411號函1份附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偽造印章部分應予論罪,並與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先後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證人賴英門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請你描述100年6月9日當天有沒有到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9、10搜索?)有。(經過情形?)當天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查獲到什麼不法情事?)跟在場被告說明逕搜的案由,及在場當事人權利之後,有主動提示在場人,希望他們如果有涉及任何不法的贓証物及違禁品,可於警方進行搜索之前,主動交出,將來在法院審判上一定會有差異,在場被告雖然態度是很配合,但是並沒有在我們著手搜索之前,主動拿出任何不法的事物,經過警方著手搜索之後,很快找到他…偽造的支票等物,以及…偽刻的一些印章,…這些搜索扣案物,都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的,是警方搜索取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且本案扣案物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警員逕行搜索當時,被告並無向警員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93-96頁),足認警方於被告承認前開犯行前,依據搜索現場扣得之偽造印章及支票等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其犯罪業遭警方發覺,難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應不足採憑。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銀行印章用以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其雖已得被害人陳姿利之原諒,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憑,但尚未與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成立和解,本院念及其偽造支票之張數只有2張,尚未持以行使,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質係違反社會法益,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發票人,是支票未記載發票人者,則該支票係屬無效之票據甚明。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復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則偽造無效之票據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係因被告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但因套印錯誤,尚未填載發票人,且已將其上之支票號碼剪除,致未完成偽造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1張扣案可稽,是以,該支票既未填載發票人,而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復不罰未遂,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且該支票上並無發票人即製作權人之簽名,復未表明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難認係私文書,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1│「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印章1枚│├──┼──────────────────────────┤│2│「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章1枚│└──┴──────────────────────────┘附表二:
┌──┬─────┬────┬─────────────┬────┬──────┬──────┐│編號│支票票號│受款人│發票人(含偽造之署名、印文)│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1│HN0000000│ 嘉吉 資源│劉秀芬、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100.6.7│伍佰萬元整│彰化商業銀行││││回收行│分行(在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5,000,000│北台中分行│││││「劉秀芬」署名1枚、「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文1││││││││枚)││││├──┼─────┼────┼─────────────┼────┼──────┼──────┤│2│HN0000000│嘉吉資源│劉秀芬、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100.6.7│壹仟萬元整│彰化商業銀行││││回收行│分行(在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10,000,000│北台中分行│││││「劉秀芬」署名1枚、「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受款人嘉吉資源回收行、發票日100.6.7,│1張│││金額壹仟萬元整(1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號││││已剪除)之支票││├──┼───────────────────┼──┤│2│ 小邱 之大陸民眾個資表│1份│├──┼───────────────────┼──┤│3│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2張│├──┼───────────────────┼──┤│4│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支票號碼:XA241260│2張│││3號、XA0000000號)││├──┼───────────────────┼──┤│5│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空白支票│1張│├──┼───────────────────┼──┤│6│債務委託處理資料(含黑色提袋1只)│1袋│├──┼───────────────────┼──┤│7│錢塘江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8│ 張志宏 私章│1枚│├──┼───────────────────┼──┤│9│群健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1份│││發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