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春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早餐店起步,欲橫越櫻花路至櫻花路74巷10號上班,本應注意機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早餐店之慢車道騎出,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擬跨越雙黃實線,而直接騎車橫越櫻花路,適有 鐘于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左轉櫻城路騎往洛陽街方向,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快車道行經上址時,鐘于媗因見賴春吉欲直接橫越馬路,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惟因煞車過急而導致人車自摔倒地,鐘于媗因而受有右足、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右足韌帶拉傷血腫等傷害。賴春吉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芳松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于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春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言,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經查,證人鐘于媗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陳述係向檢察官為之,且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由早餐店擬橫向跨越櫻花路雙黃線到對巷,隨即在櫻花路80號前之快車道上,鐘于媗騎至該處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鐘于媗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尚未跨越櫻花路雙黃線,機車還停在第一車道時,就聽到鐘于媗機車滑倒的聲音,伊就煞車了,是鐘于媗逆向行駛在第三車道並自己跌倒,伊機車並未與鐘于媗之機車碰撞,伊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于媗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警員謝芳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的行進路線是要橫越櫻花路,告訴人在第三車道,發現被告要橫越櫻花路,才緊急煞車跌倒等情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2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謝芳松補充(更正說明)暨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然參諸被告於
101年3月6日偵查中自承:「(問:對於你直接從慢車道騎向快車道,並意圖穿越雙黃線,致對方閃避不及而倒地,有過失,有無意見?)正常人都會這樣走,但我有很小心看有沒有車才過去,我知道這樣走是錯的,我承認我有錯,但對方也有錯」、「(問:對於你有過失,造成對方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自己有過失甚明,則其嗣因與告訴人鐘于媗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委有可疑。況衡之常情,被告茍自認無過失,其於偵查中極力辯駁猶恐不及,焉有可能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洽談賠償金,並自承犯罪之理?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17日警詢中所述:「我沿櫻花路路邊早餐店往對面80號行駛直行時‧‧」(見本院卷第36頁之談話紀錄表)、於100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沿櫻花路現場圖所示早餐店往對面的74巷橫越櫻花路直行,行經肇事處時,在左後方沿櫻花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直行之對方由鐘于媗駕駛之UDN-996輕機不明原因就摔車倒地,我們並未發生碰撞,以致對方受傷及車損而肇事」、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供述:「我從櫻花路的早餐店吃完早餐,我騎車要去對面公司上班公司在櫻花路的巷子裡,公司的地址是櫻花路74巷10號」、「(問:
為何當時告訴人會摔倒?)我當時騎機車要切過去巷子,時速不是很快,對方是逆向從我的左後方過來,雙方並沒有發生碰撞,她可能是受到驚嚇」等語(見偵查卷第5、3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當時到底有無想要跨越雙黃線到對向去?)我是單純左轉。我當時是想要提前左轉,那如果這樣的話,就會壓到雙黃線沒有錯」、「我在偵查中都是據實以告,我有說實話。偵訊筆錄記載沒有錯」、「(問:你剛說從第二車道走到第一車道,若沒有煞車,你是否就是會走到第三車道?)是」、「(問:那接著就會走到第四車道?)是」、「(問:那這樣是否就會跨越雙黃線?)是」、「(問:那這樣的走法是正確的?這條路可以讓你這樣走?)我瞭解,這種走法是錯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由現場圖第二車道之慢車道,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第一車道之快車道,並擬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第三車道之違規行為,灼然甚明,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22頁)記載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路段為上開違規行為,隨即告訴人亦違規行駛在第三車道(詳見後述),因見被告之機車欲橫向跨越雙黃實線,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臻明確。縱本案被告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既係為避免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受傷屬實,核無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左轉後騎機車行駛在第一車道,沒有逆向,緊急煞車後摔倒,雙手壓在雙黃線上,倒在第一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觀之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指訴:「我沿櫻城一街左轉櫻花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參諸證人謝芳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關於現場圖上面所繪的2車即告訴人的行進方向,依據為何?)依據告訴人跟我陳述的。她跟我說她要左轉,她走在第三車道,我畫完現場圖有請她確認,她才簽名的。現場的部分,附近就只有一條刮地痕,就是現場圖顯現的刮地痕,在第三車道」、「(問:該份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有記載『一車於左轉後行駛在櫻花路第三車道,直行二車因為反應煞車倒地,致二車駕駛受傷』,關於二車行駛在第三車道的記載,依據為何?)告訴人自己所述」、「(問:《提示偵卷P8-9》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實際情形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情形並不相同,並且表示她當時是走在第一車道,並非第三車道,此部分有何意見?)我在醫院有請告訴人確認行徑路線是否如現場圖所示,她當時對我畫的現場圖行進方向沒有意見,才會簽名的。我在醫院有請她確認她是否走在第三車道,她說是。後來告訴人在提告的時候,她才在警詢時說現場的行進方向並非如現場圖所示」、「(問:在現場的第一車道你有無發現刮地痕?)沒有。一、二、三、四車道我都有仔細看過,就只有第三車道有刮地痕」、「(問:依你判斷,告訴人應該是在第三車道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告訴人才緊急煞車才跌倒?)是」、「(問:有無可能如告訴人警詢中所述,她原來是騎在第一車道,因為看到被告車輛要橫越,她才跟著轉彎她才在第三車道摔倒?)應該不可能,因為現場刮地痕的行進方向是直線,並沒有斜的刮地痕,所以不可能有向告訴人所述她是在第一車道後跟著轉彎到第三車道才滑倒的情形,因為如果是告訴人所述的話,路面會形成斜的刮地痕才對」、「去到醫院的時候,因為被告那方說他們可以自行處理,我說若要自行處理的話,我這裡有一張代表警方有來過,非制式的自行和解的切結書,他們說要和解,我就先離開了,之後他們說要警方依程序進行,我請他們作談話紀錄,請她看完現場圖之後,告訴人確認後再簽的,談話紀錄的內容跟我現場圖畫的應該是一樣的。談話紀錄我再行補送。我剛說現場圖是在醫院給告訴人簽的應該是我講錯了。談話紀錄應該是在車禍後隔了幾天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證人謝芳松與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不相識,衡情,其證言應屬公正客觀,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復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明顯可見刮地痕呈直線,且是在第三車道內,其上復據告訴人簽名無訛,足認證人謝芳松之證詞尚堪採信,準此,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應係逆向行駛在第三車道上屬實。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本案告訴人雖如前所述,亦有逆向行駛在第三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與有過失,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如上述之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擬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亦無法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其老闆為證人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欲證明其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之老闆是案發後始至現場,並未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而渠到場時雙方機車均已移動,是傳喚被告之老闆到庭,顯無法證明待證事項;而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案發地點之畫面,業據警員敘明在卷,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由證人謝芳松上開證詞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已明,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犯後猶推諉責任,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