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思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承接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七景園美容護膚」之負責人,其於同年
9月間即知悉店內按摩師會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即女子以手撫摸或套弄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之行為);甲○○已可預見店內按摩師可能會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1日止,提供上址以容留店內成年之按摩師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待猥褻行為完成後,由按摩師向男客收取對價,其中包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1小時之按摩最低消費,其後按摩每半小時500元,猥褻行為之對價則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甲○○則可從中抽取4成以牟利。嗣於108年4月1日22時16分許,適有店內按摩師 王美玉 與男客 江育旻 甫於上址房間內完成猥褻行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情事,並扣得現金6000元、108年4月1日消費紀錄單4紙、108年3月份顧客消費紀錄單321張、3月份出勤單31張、帳冊2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潤滑油4瓶、KY潤滑液1條、三星Note9手機1支、室內警示燈遙控器3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江育旻、王美玉、證人即「七景園美容護膚」按摩師 陳秀惠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現金、消費紀錄單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經營「七景園美容護膚」而於108年3月至同年4月1日間,容任店內按摩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即有容任店內按摩師接續與他人在店內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容留舉動接續使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其數次容任店內按摩師接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數次容留店內按摩師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所僱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竟未嚴格禁止,雖有宣導、教育所僱按摩師不宜提供此服務,仍容任其發生,並從中獲有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於整體妨害風化行為所居地位被動,且猥褻行為係私下為之,若非有需求自無供給,私下提供相關服務之按摩師係謀生存,提供場地之被告在未壓榨、苛扣按摩師之情況下,亦僅係提供該等人員棲身之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護膚店惟處於虧損狀態、因無人須尤其撫養而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未嚴格控管店內按摩師之行為,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獲利之情,爰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從中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出勤單只是店內按摩師出勤的紀錄,出勤時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無法從出勤單看出來;監視器主機只是做一般使用;按摩油為公司提供按摩師做身體按摩使用;帳本係單純記帳,之所以有2本是因為本身有卡債協商問題,其中1本係專為卡債協商所製作;室內警示燈事前業者所留,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3、4月份消費紀錄單雖可從中推知按摩師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惟此僅事後之紀錄,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業經發還,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案犯行為容留,未見手機有和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處,亦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另稱:扣案之KY潤滑液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既非屬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6000元,其中2000元為店內零用金、2000元為108年4月1日上午之營業收入、2000元為證人王美玉同日所交付帳款,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是就零用金、上午營業收入部分,並無證據為被告容留店內按摩師從事猥褻行為所得,而證人王美玉交付之2000元,據證人江育旻證稱:在房間交付2000元給小姐,交易內容是按摩大約45至50分鐘、性服務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該店消費方式有1000元之最低消費,被告就店內按摩師從事猥褻行為所收取之對價當中亦僅能獲取4成,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就上開證人王美玉交付之2000元,實際僅4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所得,故僅應就4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是否有除上述當場查獲以外之犯罪所得,且合於前開規定而應予沒收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起即提供上址房間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中低度之媒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王美玉於警詢、證人江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8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媒介犯行,辯稱:我沒有媒介店內按摩師從事猥褻行為,都是事後交帳的時候,金額跟數目不符合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經查,「七景園美容護膚」之經營模式為按摩師服務完畢後,客人將費用交與按摩師,按摩師再將費用交與被告或會計,每半月再與按摩師結帳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70頁),核與證人王美玉、江育旻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第49頁),證人江育旻並證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小姐預約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事前無法確定店內按摩師於該次按摩服務是否另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客人係直接與按摩師預約,並未透過被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媒介之行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媒介行為,惟均未論及被告究竟如何從事媒介犯行,且本案僅扣得108年3、4月份之消費紀錄,亦僅查獲108年4月1日該次犯行,依前揭證據,尚難認被告於107年6月起即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行。又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