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宇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3段6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行閃黃燈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玉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路段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從外側面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遂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吳玉限人車倒地,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
8時57分許,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峻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限家屬 黃俊強 於警詢及偵查指認車輛及被害人為吳玉限等情相符(見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
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0張、相驗照片30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車籍資料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19頁至第93頁、第113頁至第1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查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8時許,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且參以行車紀錄器截圖(見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亦足認當日客觀環境良好,道路尚無其他車輛、無重大影響視線或視野之因素,而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約1年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卷第93頁)在卷可參,正值青年,當有足夠之駕駛經驗及智識能力,瞭解道路交通規則,惟被告駕駛車輛於內側快車道時,已超越限速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致其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雖有發現被害人車輛欲轉彎,然減速不及(留有煞車痕,見相卷第38頁及第39頁現場照片),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2、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害人自91年間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卷第93頁),認被害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當知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並能於交岔路口時注意車況,惟本件被害人於閃黃燈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左轉,自對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甚明。
3、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慢車道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因素。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過失之責,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末查本件被害人因此車禍人車倒地後,隨即由救護車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26分送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經實行高級心臟救命術後,於同日上午8時57分死亡,有慈濟醫院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89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就醫之時間上密接性,足認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直至死亡,期間並無其他因素介入中斷因果歷程,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至被害人家屬認被告超速行駛,涉有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該條文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且該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依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無蛇行、或與他人競速、隨意高速變換車道等行為,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充其量僅屬超速違規之情形,實難認屬競駛或競速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過失致死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僅提高新法之法定罰金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經處理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青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卻道路上超速行駛,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規定,適因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無疑;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商談和解細節尚無共識,目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子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及第64頁)等情;再兼衡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各為五成,此雖不能於刑事程序過失相抵,然應為量刑時所考量;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參以其未婚、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64頁),暨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為過失犯罪,惡性較故意犯罪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如能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達成和解,請准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33頁)乙節,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自首規定、過失比例及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犯罪損害,並參諸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就和解商談過程之陳述,雙方齟齬明顯可見,而並未能刑事程序中達成全部或部分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雖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家屬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並未就和解或賠償有任何共識,當認被害人家屬因此車禍所生之親人死亡損害、精神上傷痛均未能獲得填補(此填補不應限於金錢賠償),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不僅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則需繼續歷經民事訴訟之煎熬,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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