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德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9826-NH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英街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陳立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告訴人 蔡呈俊 騎乘IWI-406號重機車沿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過。雙方因上開疏失,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呈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立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蔡呈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將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