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69號聲請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甲○○
之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30,000元,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按相對人與第三人 黃淑鳳 於94年5月3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祇以為上開債權之證明,另簽發一祇授權書交予聲請人收執,授權聲請人視實際需要行使權利,聲請人乃於94年12月8日提示該本票,惟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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