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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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宗
被 告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明文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御品佳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明知管理費的決乃攸關原告之權益,卻在原告未被合
法告知參與下(原告依郵局規定時間內前往郵局領取掛號信
時,已逾開會日期),即對原告訂定片面偏高的管理費,原
告無法接受此一收費方式,原告乃於民國90年4月17日以存
證信函表達抗議。(二)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原告受有諸多之
不公平待遇,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三)被告強索有
爭議的超額管理費,寧不願走幾步路來收取,卻總是以派人
到學校騷擾、到學校扣押薪水、銀行扣款、違反比例原則的
濫權查封、等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毀損原告生存、信用、名
譽的方式為之,其一貫的手法就是要讓原告無法在社區立足
,嚴重背離「比例原則」及侵犯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立即停止侵
權行為,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出具道歉書與原告,其內容如下:「本
會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財務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特
此向原告丙○○致歉。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敬上」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管理委員會,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九項之規定於民國89年成立管委會呈報市政
府完成核備成立。運作已六年的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以
來依法行事,維護此一有目共睹之高品質社區,原告既為
教師應了解民主法制精神,但六年來不斷的散發不實謊官
擾亂社區平靜生活,以達其拒繳管理費之目的,引起爭議
。(二)被告同意原告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
是規範社區管委會與區分所有人之法律,任何人(含被
告)不得違反...”,管委會與各住戶應確實遵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為住戶群一份子理應遵守,故在
此企盼原告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範繳交管理
費。(三)對原告指控聲明未參加會議,管理費收費
方式,提出答辯:1.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條 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二日”。通知住戶參與住戶大會,社區管
理費計價方式於御品佳園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定,制定其收費表格,後因原告反應計價方式不合理
,經與原告溝通協調後,管委會於89年8月9日發文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重新討論
管理費計價方式,而實際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
日期為89年10月1日,通知至開會期間近二十日,其程
序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告因
無故缺席,事後以所謂「未被合法告知參與下」等理由
拒繳管理費,令人啼笑皆非;況且此管理費是已經與原
告協調後所產生之計算方式(目前管理費計算標準為4
戶較大坪數之住戶(含原告)每坪70元,其餘26戶每坪
80元,亦即原告每地坪比其餘26戶少10元計價,原告
事後不知為何反悔,堅持以自己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繳交
管理費,全然否定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所制定之管理費計算決議,拒
繳管理費,令人無法接受。2.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由住戶大會作成管理費收費
標準之決議,何來原告所謂”違法侵權?究其原因,乃
因原告不同意住戶大會所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原
告所提之收費標準在住戶大會討論又不為多數住戶所支
持而未獲通過,故極盡能事以不實謊官拒繳管理費。又
稱委員會強索財務,實因該戶欠繳管理費,委員會依法
催繳,並在95年初及94年二度由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
,由委員會依判決因法強制執行,絕非強索錢財。3.管
委會非消保法第二條第二項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
定義之”企業經營者”,且管委會成員皆為住戶經由住
戶大會推選產生,為一無給服務職,住戶大會之決議也
非消保法第二條第七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援
用消保法第十二條應是針對定型化契約誠信原則所作之
規範討論與原告指稱”…違反平等互惠…”,這些原告
理應與房屋建設公司協商其購屋爭議,援用此法指稱管
委會侵權,原告只是濫用法條混淆視聽以達其拒繳管理
費之真實目的。4.本社區所有住戶的公用道路及公共設
施,地坪和建坪均有一定之法定比率,由全社區住戶共
同分配,購屋前也經由售屋公司(佳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說明清楚,絕無單獨由原告所說之”原告提供較大
比率”之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御品佳園社區的住戶,被告為經該社區住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每個月管
理費未協調前是3800元,協調後是3010元,原告的管
理費有時有繳、有時沒有繳。
(二)被告因為原告欠繳管理費,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二0二號支付命令判令
原告丙○○應給付被告被告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
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六一二0號強制執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另
又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南
小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
即本件被告)七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並經
本院執行無效果,以九十五年度執當字第三八三八號發
給債權憑證在案。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八九南市工使字第0五四四六三號函、管理費試算表各
一份、九十五年度執當字第三八三八號債權憑證各一紙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調取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六二六號
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0號卷宗核閱無訛,均堪
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告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是否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二)系爭住戶社區管理規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違反互惠原則
?
(三)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是否未經合法通知及被
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而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是否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可
參。查本件因原告欠繳管理費,被告管理委員會乃以給付管理
費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
二0二號支付命令判令原告丙○○應給付被告被告御品佳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以
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
0號強制執事件聲請對原告任職之台南市復興國中學及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郵局第二十九支
局核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乃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
,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之舉,為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權云云,
洵非的論,要無可採。
(二)系爭住戶社區管理規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違反互惠原則
?
原告主張伊居住在「御品佳園社區」中,受有諸多不公平之
待遇,認該社區之管理規約係違反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
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為無效。惟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
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
品接受服務者;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第2第1
、2款),而被告管理委員會並非上述之企業經營者,原告
亦非上述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從而,原告以御品佳園社區之管理規約為定型化契約,對
其顯失公平,因而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
效,恐有誤會,亦無足採。
(三)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是否未經合法通知及被
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而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
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有合法通知原告,並在社區
公告等情,業據被告委員會之第一任主任委員 黃世昌 證
稱:「我完全不記得他們(原告)有沒有來開會。但是
我們有且通告(知),每一次都有通告」等語明確(本
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提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告三張為證。原告主張其於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未經合法通知云云,自無足採。況對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告亦曾多次遵循繳納
,有繳費收據為證,不論原告是否與會,顯見原告亦贊
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被告抗辯原告實
不應於事後翻異,以伊未受合法通知,而主張其權利受
侵害。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聽任住戶搭蓋違建,應作為而
不作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之
職務,被告則辯稱社區搭建之採光罩係依多數住戶之意
見統一搭建,外表美觀一致,並無妨礙其他住戶之權益
,上開採光罩,並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向建管單位申請報
管中等語,惟查原告居住之社區固有住戶搭建採光罩之
違建,然查該等違建係搭蓋在各住戶之建物之上,上開
搭蓋採光罩之行為,究竟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原告受
有何種損害,原告並未指明;又縱令被告對該採光罩違
建之建立並未制止,亦僅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有無失職,
原告與其他住戶可透過定期改選予以救濟,亦難認被告
有何責任原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俱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1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
幣貳拾萬元,及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出具道歉書與原
告,其內容如下:「本會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財務上及精
神上、名譽上受損,特此向原告丙○○致歉。御品佳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敬上」等語,亦屬無據,洵無可
採。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