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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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7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㈡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
卡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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