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費記帳尚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暨帳單影本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
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誠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