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黃美珠 視同上訴人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年度訴字第55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0,7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