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嘉
莊政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號、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勝嘉、莊政道係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員工宿舍客廳,黃勝嘉持酒瓶砸莊政道之頭部,致莊政道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多處及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莊政道亦持酒瓶砸黃勝嘉之頭部,致黃勝嘉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勝嘉、莊政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莊政道告訴被告黃勝嘉之犯行,告訴人黃勝嘉告訴被告莊政道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黃勝嘉、莊政道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