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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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正於民國111年4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侑蓉 ,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海路1段
1.1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第56086號燈桿,致林侑蓉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侑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