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宋長城 再審被告 劉晏佐
徐彩雲 張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並已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至同年7月11日仍未補繳(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周珮琦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