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溪林於民國99年7月11日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建山里(改制前高雄縣○○鄉○○村○○○道台20線(即南橫公路),往荖濃方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之台20線77.55公里彎道時(即寶建路27之1號及荖濃中171電線桿附近)應注意駕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跨線駛入對向車道,與由 孫強 運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沿上開台20線公路由荖濃往寶來方向,由西向東行駛之車道亦跨線行駛至該處,致二部車左前側車頭互相碰撞,造成 孫強運 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骨折及兩側血胸之傷害(於99年
9月26日已歿,詳下述)。林溪林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強運之子 孫卜南 、女 孫曉萍孫雅蘭孫雅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林溪林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相關,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溪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田靈生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與被告係從(高雄市○○區○○○里○○○○路口(按:即台20線77.55公里處),往右轉往六龜方向,肇事路段中間有劃雙黃線,事故發生之路段為下坡路段,被告在肇事之轉彎下坡路段並未按喇叭,使對向車輛知悉有車子經過,亦未因會車而暫停下來,我在發生事故前都是往右邊看,等我回頭過來時,被告及被害人孫強運的車即發生擦撞,我沒有看到被告踩煞車等語(見原審2卷第138頁反面、139、140頁正反面);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劉博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肇事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是從建山里行駛下來接台20線,往荖濃、六龜的方向,一定要右轉,該處即是T字路口,事故現場掉落物落在雙黃線上等語(見原審2卷第186反面、
187正面等頁)相符。此外,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30日及同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暨報告共3紙、被告林溪林、被害人孫強運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91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90995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0年2月14日覆議字第100000620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3至24、27至37、39至45頁;偵卷第16、17
、29頁)。至被告林溪林雖辯稱:該路段係八八水災期間在修路,我不得不靠中間線行駛,才會與被害人孫強運車輛靠得過近云云,惟查證人田靈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時右轉後,我們右邊是否有很多工程車,八八水災在施工的工程車及工程人員,所以我開車比較靠左邊?)是。」(見原審2卷第138頁反面、139頁正面),然證人田靈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行經彎道時,車輛是否都很偏左?)我不清楚。」;「(在會車時,被告是否因為會車而有暫時將車輛停下來?)沒有。」等語(見原審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正面),且證人即警員劉博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肇事地點前後超過20公尺的地段均沒有施工工程,現場地板上的痕跡,是兩車相撞後的後輪胎擦地痕,斷面是直的,所以是輪胎撞到破掉後的擦地痕跡,不是煞車痕(原審2卷第187正反面)等語明確;再對照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前後20公尺範圍內,並無路邊施工工程或工程車輛、人員佔據部分東向西車道之情事,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7頁),足堪佐證,即肇事地點並無工程施工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採。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既為考領有前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對於前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彎曲路及附近,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7至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於會車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與對向之被害人孫強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孫強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溪林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溪林過失傷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溪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雖原審判決認被害人孫強運嗣後死亡與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漏未量酌被害人在成大醫院之病歷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孫強運雖於本件車禍後,因糖尿病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於99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9年9月27日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然被害人孫強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即有心衰竭、心律不整、慢性阻塞性肺炎、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症等多項慢性病,本件車禍發生後,其主要係胸骨及肋骨骨折,如ㄧ般人若無其他身體方面異常,受此種車禍致胸骨及肋骨骨折,應尚可復原之事實,有成大醫院100年1月11日成附醫字第099002395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624號函暨附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423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原審2卷第152至155頁),且被害人孫強運於99年7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於當(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治療後因血水已減少,而拔除引流管,於同月30日出院,再經告訴人孫雅苓將孫強運轉至成大醫院就診,直至99年8月30日即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 嗣孫強運 於99年
9月18日,始因上呼吸道感染合併肺炎至內科部治療,於同(9)月26日因併發缺氧性呼吸衰竭,經急救不治而死亡,有成大醫院99年11月23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21510號函,暨附孫強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害人孫強運於99年8月6日出院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尚已控制,且本件車禍前,孫強運若未患有糖尿病等多項慢性病,則縱使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然經手術及治療後,仍有改善病情之可能,非必然會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本院審理時將被害人之全部病歷(含成大醫院)全部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鑑定,亦認被害人有胸部脊髓壓迫而有疼痛情形,但原因診斷為疑似感染性脊椎炎,或是癌症轉移,似與車禍無直接關聯性,經研判車禍的責任似比死者本身原有的病況較輕,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3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30、31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孫強運固於日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與本件車禍當時所造成之傷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林溪林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劉博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孫強運都是肇事者,都有留在現場,因而我才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見原審2卷第187頁反面)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溪林駕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疏未注意,跨線駛入對向即被害人孫強運行駛之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已坦承認錯,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溪林過失有關,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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