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三選任辯護人陳純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三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旗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55號前時,適有 李清松 (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之方向倒車進入旗屏二路北向之慢車道,不慎與被害人 邱運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邱運成人車倒地,旋再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撞擊,致邱運成受有出血性休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8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陳安三肇事後,僅將車輛停於事故現場前方約100公尺處下車查看,並未通報救護車或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離開,嗣警接獲目擊民眾報案後,方於台三線410.6公里「久井加油站」前攔得被告,因認被告陳安三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安三涉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人即邱運成之父 邱洪清 指訴綦詳,並經証人 王金諯 陳述屬實,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義大醫院診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陳安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該處並目睹被害人邱運成與李清松發生車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看到李清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前有往旁邊閃避,事後曾停車檢查,覺得沒有撞到被害人,與我無關,才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被告之行為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安三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於99年8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原高雄縣○○鎮○○○路北向快車道行駛,於行經旗屏二路、 南隆 街口附近時,因李清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原高雄縣○○鎮○○○路、南隆街口東南處之汽車保養廠,以車身垂直於旗屏二路、車頭朝東之方向倒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邱運成由旗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汽車保養廠前,因不及閃避,致與李清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邱運成人車倒地,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因顱骨粉碎性骨折、腦髓破裂及挫傷、心臟挫傷,致神經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惟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上開車禍係因李清松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邱運成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邱運成及被告均無肇事原因等各節,已經證人李清松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8月19日8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旗屏二路肇事地東向西倒車入旗屏二路機慢車道時,與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旗屏二路南向北直行機慢車道擦撞我車後方吊掛的袋子,人車倒地後機車及騎士滑向外快車道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0、11頁),證人王金諯亦於原審證稱:死者倒地後,預拌混凝土車的司機就是直開到前面停下,停下檢查他的車子...他就看一看他的輪胎,...就上自己駕駛座就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942號函所附99醫剖字第0991102837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938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6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679號函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相驗卷第46至53頁、60至69頁、71頁、偵一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安三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安三雖辯稱並未與被害人之人、車發生碰撞,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有證人王金諯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死者的時候,他已經跌到地上,人跟車子一併滑行,剛好預拌混凝土車過來,碰到他的頭,然後他又碰撞推出去,第二次又碰撞回去,又碰到第二次的輪胎,差點被輪胎壓破頭...第一次碰到輪胎我沒有注意是撞到前輪還是後輪,第二次是撞到右後輪,我不知道是撞到右後輪的前輪還是後輪...就是倒下去的時候碰到預拌混凝土車的輪胎然後又彈回來,第二次又碰到輪胎...第二次撞到時,被害人的血有噴出來等語可資證明(見原審二卷第22至24、26、32頁)。惟證人王金諯目擊上開事故時,係在旗屏二路47號前而面向旗屏二路,被害人之車輛遭李清松之車輛撞擊之位置,係在汽車保養廠前,被害人之人、車最後停止滑行之位置,則在旗屏二路55號及53號中間,此有證人王金諯證稱:我是正面看的,我住家旁邊有1輛小貨車,我人就在小貨車旁邊,機車的位置是55號和53號中間,我站的位置是47號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頁),及證人王金諯當庭標記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4(見警卷一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二卷第50頁)在卷可憑。證人王金諯目睹被告陳安三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之情形時,其所站立之角度雖非與被告或被害人之人車垂直,而略有傾斜,然相距之距離並非甚遠,且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之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一第10頁),證人王金諯之視線不至於受遮蔽或影響,堪認證人王金諯所敘述被告陳安三與邱運成發生撞擊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辯護人雖認證人王金諯無法指出邱運成第一次撞擊至被告陳安三駕駛車輛之何輪胎,又無法描述邱運成係與輪胎之輪面、側面或其他位置碰撞,並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右後輪上方有車台,右後輪並非突出,且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輪鋼圈中心外凸約10公分,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必然留有痕跡,然該處並無刮、撞痕,事後於被告陳安三駕駛車輛之右輪均採集不到邱運成之血跡、DNA等物證各節,進而認為王金諯係因角度關係,致有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2次碰撞之錯覺云云。然查,證人王金諯驟然目擊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害人與被告陳安三車輛接觸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未能觀察到被害人究係與被告陳安三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何輪胎碰撞等細節,應屬正常。況如非證人王金諯親眼目睹,實不易想像證人王金諯會因站立位置角度,而產生被害人碰撞被告陳安三所駕駛車輛輪胎後彈出,或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輪胎後開始流血等錯覺。而被告陳安三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其右後輪胎上方固有車台,此有該車照片(相驗卷第31頁反面)可參,然被害人於遭倒車之小貨車撞擊後,即人車倒地而於旗屏二路北向車道上往旗山方向滑行,留有現場刮地痕可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警卷一第11頁),證人王金諯亦稱:死者是躺著的,頭往後仰,肩膀在滑行(原審二卷第24頁),而被告陳安三車輛之右側前車輪直徑即達34公分,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堪驗明確,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陳安三所駕駛車輛右後輪上方之車台,較被害人與李清松所駕駛發生擦撞後滑行時頭部之位置為高,無法阻隔被害人與右後輪發生碰撞。是辯護人所稱證人王金諯恐係根據其視覺上之錯覺為前開證述乙節,應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據以認被告陳安三之車輛並無與邱運成發生碰撞。
(四)故應予審認者,乃被告陳安三於事故發生後,是否知悉其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車輪遭被害人撞擊,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查,被告陳安三於見被害人之車輛遭李清松駕駛之小貨車倒車擦撞時,即往內側車道閃避,此有證人王金諯證稱:被告就是看到車子跌倒,他切往內側車道走,但他沒有減速等語可證(見原審二卷第30頁),核與被告陳安三所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兩車(指邱運成之機車與李清松之貨車)發生相撞的剎那的情形?)我有看到,肇事路段係兩線道,當時我開車開在外線的快車道即右側車道,當時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在我的右前方,貨車當時正要從巷子的保養廠裡倒車出來,那台貨車後車斗有升降機的裝置,但並未收起,後來就發生碰撞了,我看到之後就立即往內側車道閃避」等語相符(見原審一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以被告陳安三之主觀認知,其因認為自己已採取向車道內側閃避之措施,進而認定自己並未肇事,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陳安三辯稱不知道我有肇事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而證人王金諯雖稱:死者頭部撞到預拌混凝土車輪胎的力道很大,因為車子行駛當中,然後彈回來,第二次又彈回去的時候,當然是彈力很大,因為預拌混凝土車的速度也沒有減慢(原審二卷第26、27頁),然證人王金諯亦稱:「(問:就你當時看到他(指被告)的表現,你可否看出被告有任何意識到發生車禍的情況嗎?)可能他也是不知道了,因為他重車,而且也沒有壓到東西,他也可能是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頁),是證人王金諯所述被害人與被告陳安三車輛碰撞之力道甚大,係以該力道足以使被害人彈開後又再次與被告車輛發生第二次碰撞等情推論,非指碰撞當時有發生巨響,佐以被告陳安三所駕駛之車輛,確為20公噸之預拌混凝土車,已如前述,其駕駛座之位置較高,且車輛行進中,本無可能毫無顛簸,被告陳安三對於發生於其車右側車輪之碰撞,確實不易察覺,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安三係已知悉自己有肇事,仍駕車逃逸。
(五)又被告陳安三駕駛車輛行進超過被害人之人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即旗屏二路55號前之後,雖確有將車輛停於路旁檢查,王金諯亦有呼喊被告,此有證人王金諯證稱:預拌混凝土的司機是直開到前面停下,停下檢查他的車子,差不多
100公尺,他看一看沒什麼東西,他就跑掉,我在後面一直叫他,說「你碰到人了」,但他就是沒聽到...我在47號那邊叫被告,他就沒有理我,他就看一看他的輪胎,沒有理我,就上自己駕駛座就走等語可證(見原審二卷第27、29頁),被告亦自承:我看到之後就立即往內側車道閃避,後來我再切出來外線車道的路邊停車...我下車查看是要看我的車子有無擦撞到的痕跡或是血跡(見原審一卷第32頁、院二卷第43頁),被告陳安三曾檢視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及王金諯試圖攔下被告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陳安三之車輛經採證,除於右側前車輪有疑似撞擊刮擦痕約長8公分、寬7公分外,其右前輪側面、右後1輪側面、輪框軸心、右後1輪輪框軸心、軸心等位置,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未檢出DNA-
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日刑醫字第0990150729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57頁)。被告陳安三之車輛於採證並以科學方法檢驗後,亦未發現被害人之血跡或其他生物跡證,其車輛右側前車輪刮擦痕是否即係本次事故所致,亦屬無法證明,如認被告陳安三於現場停車查看時,反而能發現其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痕跡,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證人王金諯係於旗屏二路45號前處呼喊被告,與被告停車之位置有一定距離,且依證人王金諯之判斷,亦認被告可能不知道是在呼叫伊(見原審二卷第32頁),故仍無法以被告陳安三下車檢查車輛或證人王金諯曾經呼喊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陳安三於駕車離去之際,確對自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
(六)被告陳安三雖自承:檢查完車子之後離開現場,有打電話回公司,因為有發生這個車禍,我剛好經過,我有閃過,我有下車查看,我問我這樣可不可以走...因為心裡有懷疑(原審二卷第42頁),然依被告陳安三所述,其是對於未肇事而僅路過車禍現場時,能否逕行離開一事有所疑慮,而非對於其肇事後能否逕行離開之規定詢問公司之意見,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安三於以電話諮詢公司人員意見時,業已知悉其肇事,是亦無法以被告所述,遽認被告陳安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七)檢察官雖以肇事逃逸罪之處罰,不以肇事者對事故之發生負有責任為必要,被告係知悉可能與邱運成發生擦撞,方往內側車道閃避,又目睹路人圍觀,知道已有車禍發生,即已知悉自己可能肇事,而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以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及條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於刑法第185條之4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刑法第294條第
1項遺棄罪之規定定其刑度(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是對於肇事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雖不以對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之處為必要,惟仍僅有在其對於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方以上開條文要求該駕駛人負救護之責,而求達到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否則將形同對於任何偶然遇有交通事故之人均以刑罰要求其負擔救護死傷者之義務,即有失之過苛之虞。而該條文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然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以明知並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方屬故意;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被告陳安三於事故發生前,已採取閃避之措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安三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已知悉其車輪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陳安三雖於事故發生後停車查看車輛之輪胎等處,然其車輛輪胎等位置亦無足以使被告陳安三發現其車輪曾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跡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安三於檢查車輛後逕行離開,係確信其車輛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陳安三已認識其行為致人傷害、死亡,其於此情形下離去,僅係其對於是否肇事之判斷錯誤有無過失,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安三係認知已肇事後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而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騎機車先前與在路上倒車之李清松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其機車倒地,被告陳安三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適經肇事地點見狀閃避,其下車檢查,認其車無撞擊痕跡,見車禍與伊無關,始駕車離去,肇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陳安三無肇事因素,則其主觀上既認車禍與伊無關而駕車離去,尚難遽認其有駕車肇事逃逸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安三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安三有駕車肇事逃逸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陳安三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