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非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年○月○○○日生)、A04(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與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4(女,00年0月00日生)及A05(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3月16日經裁判離婚,惟未能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在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後,擅將A05帶走,現與A05同住,卻無法讓A05正常生活及就學,且居無定所,還避不見面阻撓伊進行探視,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由伊行使親權,並聲明:對於A03、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晚外出飲酒,從未照顧子女,伊同意訪視報告之建議,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因A05出生後即與伊同住,並應由伊擔任A05之主要照顧者,至於A03、A04部分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及A05,嗣經法院裁判離婚,然未能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婚字第384號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對於A03、A04、A05之親權行使,自屬有據。
㈡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後,聲請人及A03、A04部分據覆略以:
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其與A03、A04間之親子互動無異狀,在親職時間、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與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也有行使親權之意願;A03、A04具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訪視時未受干擾,其等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頁、保密卷第3頁),另相對人則始終不願接受訪視(見本院卷第90、145頁)。
㈢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
,據覆結果略以:⒈A03即將成年,不希望再起波瀾影響兩造相處,期待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期盼聲請人能傾聽及支持其繼續學習美術;⒉A04未能依約接受訪視,也無法透過電話聯繫,參考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曾表達希望維持現狀,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⒊A05目前由兩造合作照顧,聲請人能協助負擔安親班費用,相對人亦配合讓聲請人探視,且A05在訪談時對於兩造均陳述正面感受,與兩造相處融洽,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考量聲請人工作忙碌,相對人能配合作息及親自照顧,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67-177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認A03、A0
4為青少年,已具有表達意見及自我決定之相當能力,自應尊重其等所示之意願,另A05在兩造合作下,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與兩造形成親密正向之依附關係,對於兩造之關愛與陪伴均有期待,復未見兩造有何顯然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或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A03、A04及A05之親權。又A03、A04及A05現分別受聲請人及相對人照顧,尚無照顧疏忽或不週之情形,亦應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與就學環境,自無遽行變動之必要,以免重新面臨適應環境之壓力,為此另應酌定由由聲請人擔任A03、A04之主要照顧者,及由相對人擔任A05之主要照顧者,始屬妥允。
四、「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此,本院雖酌定分別由聲請人擔任A03、A04之主要照顧者,及由相對人擔任A05之主要照顧者,惟其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也應繼續與父母雙方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親子感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兩造離婚而受減損或剝奪,惟A03、A04已年滿16歲,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尚無由本院酌定之必要。另為避免A05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則應依職權酌定A05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A05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A05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考量兩造及A05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17
2、173頁),暨參以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後,併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5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並增進父子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辛旻熹附表:聲請人與A05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111年7月31日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在A05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A05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A05帶回原處交還相對人。
二、於111年8月1日起至A05年滿16歲止:㈠聲請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
翌日即週日晚間6時,及於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6時,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晚間6時,依第一項所述方式接送A05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㈡聲請人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
及於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1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依第項所述方式接送A05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之時間重疊,則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
㈢A05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聲請人
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五週之週一週五,接送方式如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人在A05年滿16歲前,得自由以電話、書信(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5交往,並致贈相當之禮物,但不得妨礙A05之正常生活作息與學習。
四、兩造得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A05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六、兩造及A05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