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家庭暴力與刑法傷害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林○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係兒童林○○(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於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同住在林○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紳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本案住處,接續以持石磚類之重物砸A童腳部、腳踩踏A童右手掌之方式傷害A童身體,致A童受有右腳小拇指撕裂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及其指甲中心碎裂、右手掌背瘀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查被告林○紳與被害人A童為父子關係,有A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偵字卷不公開資料袋),為免揭露足以識別A童之身分資訊,故本案被告、A童、A童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童之祖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均以代號替之,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58、365至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紳固坦承其為A童之父,於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與A童同住在本案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石頭砸A童的腳或腳踩A童的右手掌,如果真的是我做的,我其他孩子也會看到,當時A童導師以聯絡簿告知A童受傷,我想說小孩難免受傷就沒想太多,小孩受傷擦藥都是我配偶B女處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6名未成年子女,其餘子女均無受傷情形,被告無理由僅對A童施暴;被告與其配偶B女、子女同住在本案住處,均無人看見A童所指稱被告拿石頭砸A童腳或腳踩A童右手掌之行為;A童導師 謝志偉 、A童祖父C男之證詞均係轉述A童說法,而A童曾經醫師診斷患有對立反抗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且A童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對其施暴,無從證明A童所受傷害為被告對A童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係兒童A童之父,於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同住在本案住所,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A童於108年9月27日經診斷受有右腳小拇指撕裂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及其指甲中心碎裂、右手掌背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童導師謝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童祖父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至77頁,偵字卷第61至67、87至91、116至120、141至145頁,本院卷第280至287頁),並有現場照片、A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8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被害人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受傷照片、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病歷、同院110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建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偵字卷不公開資料袋,本院卷第151至204、267至2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童於偵查時證稱:我右手掌瘀傷是因為我回家趴在地上寫作業,被告直接走過來踩我手,我的右腳小拇指撕裂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及其指甲中心碎裂等傷勢是被告在家裡拿大石頭砸我的腳造成,被告叫我不要跟老師說,說我自己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5至118頁),而是證人A童就其受有右手掌背瘀傷係於本案住處遭被告踩踏手掌造成,而右腳小拇指撕裂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及其指甲中心碎裂之傷勢亦係被告於本案住處以重物砸腳造成等情,核與花蓮慈濟醫院108年9月27日驗傷評估報告之受害者主訴欄及評估結果總結欄記載略以:事件發生時間粗估為驗傷前2至3天前,主要新傷勢為右手掌背瘀傷,該傷勢與A童主述遭父(即被告,下同)以腳踩踏手掌時間及成因吻合;右腳小拇指撕裂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及其指甲中心碎裂,前開傷勢與A童表達遭父用磚頭砸腳吻合,而左腳大拇指甲中心碎裂因重物由上方砸下造成合併指甲周圍軟組織紅腫,與一般踢到桌腳或牆角的受傷方式應可做區分(以指甲根部及甲床瘀血不同)一節相符,且有驗傷解析圖、108年9月27日驗傷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73頁)。
衡諸證人A童於本案案發時僅小學3年級,而其上開於109年11月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與108年9月27日驗傷評估時主訴記載內容一致,苟非親身經歷,應無法如此明確指述,且與上開驗傷評估結果及傷勢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足見證人A童上開所證有所依據,已非無憑。
(三)證人謝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稱:我於108年8月30日才開始擔任A童3年級上學期的導師,自A童升上3年級後我只帶他1個月,而於108年9月24日發現A童腳受傷走路一拐,於是寫聯絡簿請家長幫A童擦藥,翌日A童又告訴我因為寫聯絡簿導致A童又被打,而於108年9月26日A童上學時主動告知我,昨天晚間趴在地上寫作業時,被告以腳踩踏A童的手,A童告知我上開事件時,身心非常害怕,我連續3天聽聞A童講述上情一致,我請學校護士協助治療,學校就通報社工,這些紀錄我都寫在學校輔導紀錄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1至67、141至145頁),並有A童當時就讀之國小108學年訪談紀錄之108年9月24日至9月26日間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不公開資料袋),經核證人謝志偉所證其於上開期間發現A童身體不適,故詢問A童表示係遭被告打及踩手掌,而其觀察A童告知上開事件反應為身心害怕之證述,係屬其實際親身經歷,且與上開A童於108年9月27日之驗傷結果及傷勢照片相符,其證述可為告訴人上開證詞之佐證,是上開證人A童證述,足可採信。準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持石磚類之重物砸A童腳部、腳踩踏A童右手掌之方式傷害A童身體,致A童受有右腳小拇指撕裂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及其指甲中心碎裂、右手掌背瘀傷之傷害等情,應屬明確,被告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配偶及同住其他子女均未見被告對A童為上開施暴行為等語,並提出證人B女證詞為佐。惟依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我上班時段是16時至24時,每月休2天,平常由被告在家帶小孩,我晚上回家A童已就寢,早上由被告送A童上學,我不會看到A童,我沒看到被告有腳踩、拿石頭砸A童,有可能是A童自己在外面意外造成,是老師寫聯絡簿我才知道,我問A童告知我在學校踢到,A童都是由被告洗澡,A童一有傷勢我就會請假帶小孩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49至57頁,偵字卷第178至181頁,本院卷第287至295頁),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其平日晚間因上班而不在本案住處,下班返家亦不會看見A童,平時由被告照顧A童,故證人B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不在現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B女未曾見聞被告對A童為上開傷害行為一節,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係於108年9月23日至26日間對A童為上開行為,嗣A童於同年月27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證人B女所證平時均由被告替A童洗澡,如發現A童傷勢其會請假帶小孩看醫生一節,與上開認定及客觀事證不符,已有疑義。且證人B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絡簿都是我在看,被告很少看,我可能看到老師寫比較嚴重事情才會給被告看,本案通報以前老師曾寫聯絡簿,我有看到腳受傷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益徵上開證人謝志偉所證其以聯絡簿告知A童受傷,然未見家長處理,嗣由學校處理並通報社工一節可信,反觀證人B女上開證稱其看到A童身上傷勢會送醫處理,然本案既經導師以聯絡簿告知而知悉,何以未見被告及證人B女將A童送醫處理,是其證述顯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而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A童曾經醫師診斷患有對立反抗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且A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對其施暴等語,並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以110年9月16日函覆A童於107年1月9日及同年4月16日病歷記載略以:評估A童為對立反抗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一節,有該函及門診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然依上開診斷時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1年半,衡諸兒童各階段成長發展變動劇烈,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遽認A童於偵訊所述不實,且辯護人提出網路查詢之對立反抗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非針對A童個案所為診斷或鑑定,亦難逕採。至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會因我說謊或偷東西,才用塑膠手掌棍子打他,不記得被告踩我手掌,我的腳受傷是因為我自己踢到桌子,我之前在偵訊跟醫生時候講的話我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4頁),然A童所證其是自己踢到桌子之類一節,亦與上開診斷結果,就A童左腳大拇指甲中心碎裂因為重物由上方砸下造成合併指甲周圍軟組織紅腫,與一般踢到桌腳或牆角的受傷方式應可做區分(以指甲根部及甲床瘀血不同)一節不符,衡諸A童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11年1月17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2年餘,記憶思慮較為薄弱,難以期待於審理時仍對本案發生經過為完整記憶,應以上開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詞及客觀事證為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謝志偉證詞為轉述A童所述,並非親身見聞,惟本院引用證人謝志偉之證詞,係以其對親身見聞A童告知其受傷過程所見A童當下反應及其以聯絡簿告知家長一事之情境敘述,並非直接以其轉述A童陳述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A童為父子關係,於本案發生時同住在本案住處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被告與A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對A童施以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A童之父,親自照顧未滿12歲之A童,本應愛護尚屬稚齡之幼童,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行止,對A童為本案傷害行為而致A童受有傷害,所為甚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承認對A童管教不當,然未承認本案傷害犯行及結果之犯後態度,惟依A童經社工向本院表示:被告終究是父親,A童願意原諒被告,目前與爺爺同住,不想回去與被告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嗣經A童至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整理環境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3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有打A童行為,只是出自管教目的,且被告需扶養6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是被告因管教子女而有行為過當之處,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扶養子女眾多,堪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A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犯行之罪質內容,及本案刑罰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一節,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對其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且為提升被告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家庭暴力與刑法傷害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另被告與A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且有附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拉A童右手掌置於房間房門門縫內,再用力以門夾住A童右手掌、以香菸燙A童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等方式傷害A童身體,致A童受有右手掌背瘀傷、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各有1處疑似菸頭燙傷傷痕(圓形邊緣微突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童之證述、證人謝志偉之證述、證人即A童就讀學校之學務處組長 林儀瑋 之證述、證人C男之證述、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解析圖、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護理照顧紀錄單、病歷、受傷照片、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訪談紀錄、花蓮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暨卷附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被告堅詞否認以拉A童右手掌置於房間房門門縫內,再用力以門夾住A童右手掌、以香菸燙A童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等方式傷害A童身體,致A童受有右手掌背瘀傷、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各有1處疑似菸頭燙傷傷痕(圓形邊緣微突起)之傷害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A童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晚上在家裡用香菸燙我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116至117頁),然查上開花蓮慈濟醫院驗傷評估報告之受害者主訴欄,並未提及A童自述有遭香菸燙傷一節(見本院卷第155頁),至該評估報告之評估結果總結欄:「3.d.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各有一處疑似菸頭燙傷的傷痕(圓形邊緣微突起)」之記載,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回復略以:本案並無A童當時驗傷之左手腕及雙腿後側照片,至A童上開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各有一處疑似菸頭燙傷的傷痕(圓形邊緣微突起)之診斷記載,係根據A童驗傷圖可見左手腕處及左大腿後側標記之傷勢形狀、大小及燙傷情形,經驗傷後判斷以疑似菸頭燙傷為最可能受傷方式,至於A童當場主述並未提及菸頭燙傷,驗傷醫師表示因此為2年前個案,無從確定A童是否主動提及曾遭菸頭燙傷,然驗傷圖確為A童當時傷勢所繪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10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建議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是上開驗傷評估報告所載僅為A童當時受有可能遭菸頭致其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燙傷一節,而無從以上開診斷評估結果證明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所為,且依證人謝志偉之證詞亦未提及A童遭被告以菸頭燙傷之情節,尚難認證人A童上開證述有所補強。
(二)而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我未親眼看見被告對A童有本案傷害行為,本案傷勢都是事後通知我才知道,我於108年9月27日前接獲鄰居電話告知,有聽到A童撞牆壁、哀號聲音,如果我不再去看A童就再也看不到,於是我於108年9月2日向A童導師反映,導師跟我說A童在這之前請假5天等語(見警卷第71至77頁,偵字卷第87至91、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而依A童就讀學校之108年訪談紀錄記載略以:108年9月2日,A童阿公(即C男)稱鄰居向其求救並稱9月2日時A童被家長打整天,請阿公快來救孫一節,有上開訪談紀錄存卷足佐,且經檢察官提出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7頁),然核證人C男上開所證時間為108年9月初,與本案發生時間並不相同,亦難憑此作為A童上開證述之佐證。
(三)至證人A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把我的手放在門縫在將門用力關上,夾我的手感覺很痛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亦未見上開花蓮慈濟醫院驗傷評估報告之受害者主訴欄提及A童自述有此遭夾手行為,且該評估報告之評估結果總結欄就A童右手掌背瘀傷之傷勢記載為:其傷勢與A童主述被告以腳踩踏手掌時間及成因吻合一情,亦未提其A童所受右手掌背瘀傷係遭門縫夾手方式造成,是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此行為。
(四)準上各情,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A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以拉A童右手掌置於房間房門門縫內,再用力以門夾住A童右手掌,及以香菸燙A童左手腕前側、雙腿後側等方式所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佐,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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