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9號原告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6萬4089元,其利息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返還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出具之124萬保證函、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各為496萬元、161萬9425元、50萬5945元、204萬7544元、61萬1492元、57萬元之本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萬4406元(計算式:124萬+496萬+161萬9425+50萬5945+204萬7544+61萬1492+57萬=1155萬4406)。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前開兩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811萬8495元(計算式:2656萬4089+1155萬4406=3811萬84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7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