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 林宏達 相對人 妤誠 室內裝潢設計即 曹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6月起積欠工程尾款未給付,經多次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與裝潢屋主及多個施工承攬單位亦有債權糾紛,足以表示其有惡意積欠之情事明確。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准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尾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卷宗以參,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經多次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且與他人亦有債權糾紛,有惡意積欠之情事,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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