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被告謝東良男29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20巷1號前,徒手竊取 林淑珠 所有之鐵窗2面得手後,搬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220巷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東良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林淑珠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所有之前揭鐵窗2面遭竊後尋獲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現場及查獲失竊物品之地點。
㈣綜上,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