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吳淑珠 相對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俊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淑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妙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俊吉之妻,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吳淑珠為相對人陳俊吉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陳妙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產清冊切結書及同意書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現場勘驗相對人陳俊吉之心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惟相對人無反應等情,且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相對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1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個案目前右側肢體偏癱萎縮,無法與外界有任何溝通,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維持基本自我照顧功能。目前為重度失能狀態。且因上述狀況已持續一年多,意識回復可能性極低。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失能,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目前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101年1月16日彰醫精字第101000048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淑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陳妙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自失智症起,與聲請人同住並照料至今等情。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妙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淑珠為監護人、指定陳妙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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