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對 鄭全敏 大聲說話」補充為「僅因鄭全敏將置放於家中椅子上之衣物移置地面,而對鄭全敏大聲說話」;(二)補充證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全敏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大聲說話,並動手推被害人之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仍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55號被告鄭明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懷係鄭全敏之長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明懷曾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鄭全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鄭全敏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鄭明懷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鄭全敏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庄北巷8號之1住處,對鄭全敏大聲說話,並且動手推鄭全敏而發生肢體衝突(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騷擾鄭全敏,對鄭全敏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全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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