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松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被告李松泊男21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86號現居彰化縣新港鄉○○○街129號(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巫紹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紹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松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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