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元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及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1案);詎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犯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第2案);而第1案之假釋則因而經裁定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第1案所犯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第1案經裁定減刑後所餘殘刑復與第2案所合併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王健元仍不知戒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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