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肆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被告黃月娟女5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街22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225巷15號443巷1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天地碰」、「臺碰」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天地碰」、「臺碰」,賭金均為新臺幣6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天地碰」、「臺碰」,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240倍、2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月娟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0年12月15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4台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4台、計算機1台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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