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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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戊○○
甲○○乙○○相對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拍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陳宗古 於民國81年9月21日以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8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已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統一農貸借據及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之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對第三人 陳甘仔 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非係以對陳宗古之債務聲請等語,指摘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不當。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