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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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2月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U233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1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橫科路交岔路口,於研究院路車道紅燈之際,強行闖入路口再左轉橫科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雖於臺北市○○○路○段路口紅燈左轉遭舉發,然該路口道路設計不良,機車騎士如不違規,將對自身安全產生危害,有如下理由:㈠根據95年9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僅得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研究院路此路段為同向3車道,且車道上多線公車經過,車輛往來頻繁,故機車騎士毫無可能綠燈左轉。㈡沒○○○區○○○路口恰為單行道,綠燈時會有同向車道之車輛右轉進入及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進入,若停在那邊待轉,可能會與其他車輛碰撞。㈢研究院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且多線公車經過,因此顧及安全,受處分人都會在研究院路最右側1家鎖店門口等待,待紅燈時,且橫科路方向右、左轉研究院路以及直行進入中南街之車輛走完後,才左轉進入橫科路。㈣經受處分人詢及舊莊派出所警員,其亦表示可依2段式左轉,或受處分人所採取之方法左轉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實於96年1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橫科路交岔路口,於研究院路同向3車道車道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再左轉橫科路之事實,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是依上開確認之事實,受處分人於騎駛重型機車至研究院路1段與橫科路交岔路口,欲自同向3車道之研究院路左轉橫科路時,即應採2段式左轉,並不須現場劃有待轉區為必要,且縱然有車輛過多必須加強注意之情形,仍不得排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自行採取上述其所謂紅燈後左轉橫科路之方法即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認同。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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