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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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之路段欲迴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被告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路段貿然迴轉,不慎與行駛在該車左側同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甲○○、 羅承均石品庭 (羅承均、石品庭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丙○○、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身體分別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及下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已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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