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上訴人 邱耀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耀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簽發原判決附表所載本票交予 翁明宗 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翁明宗、證人 黃士宸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接續偽造上開本票三紙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遭到翁明宗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避免日後遭追討非法賭債之不得已行為,屬正當防衛之措施,得以阻卻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違法性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述告訴人並未脅迫其簽發本票,其係在意志自由之情況下簽發等情,且依上訴人及黃士宸所述,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尚可自由使用手機決定報警與否,並有黃士宸同行,全程在場協助,自無上訴人所述遭到強暴或脅迫之情事之依憑。上訴意旨主張其確遭到告訴人脅迫,影響其自由意志,其冒名簽發本票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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