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再抗告人 張耀明 (即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因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宣告該公司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報歐跑公司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負債金額共計一千零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分局債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台中分局債權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中區國稅局優先債權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歐跑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上開稅捐債權,倘予以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無受分配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不應准其宣告破產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惟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此項規定於罰鍰並無準用;且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並為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所明定。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所陳報中區國稅局之上開債權,是否包括罰鍰,未為任何調查,遽謂其均屬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進而以歐跑公司之資產不敷清償該優先債權,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並無實益,即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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