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訴人 蔡清忠
劉樵卿 簡宗德 上三人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巷37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嘉義縣同鄉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且未於民事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十月六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共同送達處所地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於上開共同指定送達處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同年月十七日生送達效力,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0至二二五頁)。惟上訴人迄未遵行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從而,其上訴自非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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