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訴人 蔡清忠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劉樵卿 住臺北市○○路○○○號 簡宗德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上三人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嘉義縣同鄉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依其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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