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睿霖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間,自苗栗縣北上尋找從事酒店工作之友人 黃振廷 ,並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黃振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住處。在黃振廷住所共處時,黃振廷給予黃睿霖不詳成份之藥錠服用,告知可放鬆心情云云,詎黃睿霖因服用該不詳成份之藥錠後,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而顯著減低,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於翌(27)日凌晨約2時5分許,突然感到莫名之不適而失控,奔出黃振廷上開住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見 陳昱 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進入車內,隨即徒手毆打 陳昱守 之頭部、掐陳昱守之頸部,又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以腳踢踹陳昱守下車,再坐上駕駛座,以此等強暴方式致陳昱守不能抗拒,強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致陳昱守受有頸部皮表淺損傷併感染、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得手後駕車離去,旋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不慎撞及 曾森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未造成傷害,亦未據告訴),再往前行駛至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時,又撞及 高明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及 歐相宙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致高明華所搭載之乘客 宋琇玟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左頸、右手背、右肘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黃睿霖(黃睿霖所涉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高明華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傷害宋琇玟部分,業據宋琇玟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陳昱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睿霖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守(見偵查卷第19-22頁、111-112頁)、證人高明華(見偵查卷第23-25頁、112頁正反面)、證人宋琇玟(見偵查卷第26-28、112頁反面)、證人歐相宙(見偵查卷第31-32頁)、證人黃振廷(見偵查卷第190-19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證人 曾國楨 (見偵查卷第183-184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中正二派出所102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5-37、40-42、5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8-51頁)、證人陳昱守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63-YC號車輛行照(偵查卷第61-94頁)、於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上開被告強盜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案發時因無明顯外傷,故未送醫,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亦有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30-
131、142-143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究竟服用何種藥並無從證明。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服用藥物,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給被告不明東西服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而被告於服用不明藥物前並無任何異常舉動,且稱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精神異常就醫之紀錄,卻於服用證人黃振廷給予不明藥物服用後狂奔出黃振廷住處再為上述搶車之行為,可見被告應係服用證人黃振廷給予不明藥物服用導致被告有異常之舉動。雖被告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可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參酌證人陳昱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2年8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停等紅燈,被告突然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隨即徒手毆打其全身,瘋狂說「送我去醫院」,並以腳踢踹其下車將車開走;證人高明華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警察到場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被告下車後大吼大叫,情緒失控;證人宋琇玟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一直吼叫還說要去死;證人曾國楨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日凌晨2點多其從電梯監視器即看到被告在電梯內大叫,之後從電梯衝出來,打赤腳,大叫「哇」,狂奔至大樓外,感覺被告眼神驚恐,半夜跑出來大叫,其猜測是躁鬱症發作,才在值勤日報表寫躁鬱症發作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服用不明藥物致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減低,惟尚知要前往就醫,並非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綜上所述,被告因於案發前一、二小時服用不明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亦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其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之能力因上述因素而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並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超過五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強盜告訴人之車輛,固屬不該,但被告係因受服用藥物之影響,導致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退而為本件犯行,尚非事先有所積極謀議或屬計畫周詳之強盜行徑,且被告並未持任何凶器,手段亦非凶殘,犯後除賠償告訴人外,亦賠償當時其他被害人即高明華、宋琇玟、 蕭澔陽 (曾森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歐相宙之損害,深表悔意,以其強盜之情節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超過5年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旋遭警方逮捕,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亦已賠償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菲低之金額,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手段並非兇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及其係因誤交損友服用不明藥物而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犯罪後已深表悛悔,因本案涉訟對其個人身心及家庭均已造成極大壓力,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現亦有正當工作,有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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