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45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
659號、第796號、第830號、第993號、第2451號、第2589號、第29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不含外包裝袋,鑑驗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拾壹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將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2月;又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8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甲○○執行至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其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並經撤銷前開假釋。甲○○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14,至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繼續在監服前開殘刑,至94年
6月30日執行期滿(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自94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不特定處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執行至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至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3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述之前案執行紀錄,甫於94年6月30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於附表03、05、07、09之時間至警局自首,但被告係於94年9月30日為警發覺犯罪後,於判決確定前就其餘犯罪自首,並不生自首效力,無從援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戒斷之決心,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淨重
0.29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不含外包裝袋)。至於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4只、注射針筒11支、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表:為警查獲時間、地點、物品┌──┬──────┬───────┬──────────┬───────────┬───────┐│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註│├──┼──────┼───────┼──────────┼───────────┼───────┤│01│94年9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三重市○○街3│注射針筒6支│94年度毒偵字第│││15時30分許│局三重分局│號九龍旅社210室││5805號卷│├──┼──────┼───────┼──────────┼───────────┼───────┤│02│94年11月2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中和市○○路11│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95年度毒偵字第│││0時20分許│局海山分局│80號8樓之6│克)、注射針筒1支│830號卷│├──┼──────┼───────┼──────────┼───────────┼───────┤│03│95年1月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三重市○○路3│注射針筒1支│95年度毒偵字第│││11時30分許,│局三重分局│段147號,三重分局││2451號卷│││自首│││││├──┼──────┼───────┼──────────┼───────────┼───────┤│04│95年1月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三重市○○街3│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95年度毒偵字第│││17時許│局三重分局│號九龍旅社211室│克)、注射針筒1支、殘│499號卷││││││渣袋1包。││├──┼──────┼───────┼──────────┼───────────┼───────┤│05│95年1月1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板橋市○○路1│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95年度毒偵字第│││16時許,自首│局板橋分局│段52號,板橋分局│包│659號卷│├──┼──────┼───────┼──────────┼───────────┼───────┤│06│95年1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三重市○○街3│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95年度毒偵字第│││16時許│局板橋分局│號九龍旅社211室│包│796號卷│├──┼──────┼───────┼──────────┼───────────┼───────┤│07│95年1月1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板橋市區○路1│無│95年度毒偵字第│││14時30分許,│局刑警大隊│號,臺北縣警局││2589號卷│││自首│││││├──┼──────┼───────┼──────────┼───────────┼───────┤│08│95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海洛因2包(淨重0.13公│95年度毒偵字第│││16時許│局大安分局│中寮街口│克)│993號卷│├──┼──────┼───────┼──────────┼───────────┼───────┤│09│95年1月1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板橋市區○路1│無│95年度毒偵字第│││17時30分許,│局刑警大隊│號,臺北縣警局││2982號卷│││自首│││││├──┴──────┴───────┴──────────┴───────────┴───────┤│總計查獲:海洛因4包(淨重0.29公克)、注射針筒11支、殘渣袋3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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