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94年度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7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己○○之友人 陳佳新 於民國93年間,擅將己○○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己○○亦因而分取約1、2,000元之價金,而得知可販賣存摺得利。然依己○○之社會經驗,可預見以高價收購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常業詐欺、洗錢等違法情事,竟基於幫助恐嚇、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93年9月間,陸續將其所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以及樹林迴龍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上之詐欺集團人員。該集團之人員,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戊○○等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恐嚇或施以詐術之方式,使戊○○等人依指示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一定金額匯入己○○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迴龍郵局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之成員將匯入之金額提領,從而幫助該集團得手恐嚇或常業詐欺之款項,並掩飾上開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列舉之各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以及被害人之指述等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供述性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有上開交付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之事實,惟表示並不知情其等索取存摺、提款卡之用途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販賣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之懷疑。而本件被告業曾因友人陳佳新擅賣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因而得款1、2,000元,而該男子嗣又陸續向被告索討其餘帳戶,被告對蒐購帳戶者使用該帳戶之動機、目的,豈會毫無懷疑?足見其就他人可能以其出售之帳戶用供掩飾、隱藏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可預見,被告仍逕行提供,其有幫助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該集團之恐嚇或詐騙,將指定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供該集團之成員提領得手,有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開戶資料以及被害人戊○○、丁○○、丙○○、甲○○、乙○○等指證明確,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多所提供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除供該集團詐欺使用,復經該集團恐嚇戊○○使用(見附表編號01、02),足證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等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其餘幫助詐欺之犯行,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部分,與原審判決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而擴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併行審判。本院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查緝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欠周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另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雖曾得手財物,惟上開帳戶並未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洗錢之工具;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雖約定為有償取得,惟被告尚未得款,是本件被告並無因洗錢而得取任何財物,是不另為沒收、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入銀行帳│匯款時間│轉出帳號方式/│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號及戶名││匯出金額││├──┼───┼─────┼────┼───────┼─────────┤│01│戊○○│上海商業銀│93年9│中國信託商業銀│收到恐嚇簡訊「要小││││行樹林分行│月20日│行新竹分行2995│姐很好玩嗎?若不給││││0000000000││00000000號/18│個交代就幫你辦喪事││││0000000號││0,000元│,竹聯捍衛隊」及收│││││││到恐嚇電話「我們的│││││││小姐被警察抓,要保│││││││證金」,遂至提款機│││││││匯款。│├──┼───┼─────┼────┼───────┼─────────┤│02│丁○○│上海商業銀│93年9月1│華南銀行008108│因撥打0000000000色││││行樹林分行│9日17時│000000000號/│情小廣告電話,遭詐││││0000000000│27分許│40,000元│騙至提款機依詐欺集││││0000000號│││指示操作ATM匯款。│├──┼───┼─────┼────┼───────┼─────────┤│03│劭英男│臺北國際商│93年10月│中華郵政295500│收到簡訊佯稱有一筆││││業銀行迴龍│7日19時│054251號/99,8│消費未經核對,致電││││分行051590│45分許│63元│於全國銀行徵信中心││││0000000000│││查證並變更金融識別││││號│││碼,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轉帳。│├──┼───┼─────┼────┼───────┼─────────┤│04│甲○○│中華郵政樹│93年11月│以郵政匯款方式│收到電話佯稱中獎,││││林迴龍郵局│15日11時│/80,000元│需繳交費用,因而陷││││0000000000│14分許││於錯誤至郵局匯款。││││9022號││││├──┼───┼─────┼────┼───────┼─────────┤│05│乙○○│中華郵政樹│93年11月│以郵政匯款方式│收到電話佯稱中獎,││││林迴龍郵局│19日14時│/6,800元│需繳交費用,因而陷││││0000000000│32分許││於錯誤至郵局匯款。││││902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