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59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1日15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5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
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員警舉發過程中尚有他部車輛行經該處,無法確認係伊所駕駛之車輛超速,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使用雷射測速儀,以單點單部車輛方式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達
105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繆以祥 到庭證述詳實(本院99年7月2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照片1紙在卷足憑,而觀之該舉發照片,其儀器中央之「十字絲」係對準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員警測得超速車輛確係受處分人之車輛無訛,並無誤測之可能。又前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本件舉發時間亦在該檢定有效期間內,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足認該儀器之性能良好、運作正常。受處分人徒以前詞置辯,與事實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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