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
153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89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4年7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5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在其友人 任德威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適經警於98年2月
5日17時20分許,另案前往任德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任德威、 林育誠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葉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疑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2.15公克、36.18公克及5.87公克,共計毛重44.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均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此經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係分屬證人葉麗珠、任德威、林育誠所有(三人所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經證人任德威、林育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葉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以外之人另涉他案之證物,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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