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樓近水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陳耀慶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4,68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70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64,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屢就請求金額或項目有所擴張或追加,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金額為4,799,
7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聯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國盛二街北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欲左轉往國聯三路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復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起駛逕行左轉時,其前車頭部位撞及原告所騎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及右前臂、右臂、左膝、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參本院卷二第26頁起之陳報狀九):
1.醫療(含復健)費用:44,583元
2.看護費用:18,000元
3.交通費:62,000元
4.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0,898元⑴配戴眼鏡12,000元⑵購買安全帽1,099元⑶購買涼床999元⑷購買手機1,800元⑸機車修理費3,000元⑹購買肩頸式濕熱墊2,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32,800元
6.未來復健(含交通)費用:1,071,448元
7.精神慰撫金235萬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213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08頁
反面、1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起答辯狀三、第41頁反面):
1.醫療(含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耳鼻喉科1,181元,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餘數額不爭執。
2.看護費用18,000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每次往返住家與醫院所需之交通費200元,及原告民事陳報狀七所載復健及回診追蹤治療交通費61,200元,均不予爭執。
4.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重新配戴眼鏡部分認應予折舊,請求金額在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購買之涼床無法證明與醫療之相關性,故予否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7月16日之函覆,原告傷勢未達殘廢程度,且勞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6項「胸骨、肋骨、鎖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係指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含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者,由Ⅹ光診斷始能察知之變形,不在規定之列,依原告提出之上半身照片並未發現有明顯變形,應不符合該項殘廢給付標準。再原告主張之殘廢係「肩胛骨遺存顯著畸形」,屬第13級之殘廢,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69.21%。
6.未來復健(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終生復健,但依據99年4月23日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函覆,其治療約需半年至一年,故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審酌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即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兩側上頷竇骨折及右前臂、右臂、左膝、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1頁),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9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至7頁)可憑,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駁,分述如後:
⒈醫療(含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至99年11月18日已支出醫療及復建費用44,58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同一療程卡多紙為證,因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有喉嚨聲帶不適之症狀,故併請求耳鼻喉科之門診費用;被告則認其中耳鼻喉科之看診費用1,181元部分,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予以否認之外,其餘費用均不再爭執。查原告因喉嚨聲帶肌肉萎縮前往慈濟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為「萎縮性聲帶炎」,此並非98年7月8日所受上頷竇骨折所致,有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24頁),故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傷勢無關,應予剔除。至其餘費用43,402元,核屬車禍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復健)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8年7月8日至同年月17日止住院期間9日,均由其家屬全天候照料,按每日2,000元計算家屬看護之費用計18,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0頁)為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告亦不爭執此項目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次門診治療或復健往返住家與醫院需花費交通費用200元,計至99年10月31日止已花費61,2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科治療同一療程卡上紀錄之次數可查。被告對於原告每次往返住家與醫院所需之交通費200元,及原告民事陳報狀七所載復健及回診追蹤治療交通費61,200元,均不予爭執。此外,原告尚有於99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至醫院就診情形,支出交通費8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至12頁),故原告請求計至99年11月15日止之交通費6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安全帽、手機及機車等物毀
損,重購安全帽支出1,099元、手機支出1,800元,機車送修費用4,600元,但同意於折舊後僅請求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2頁)、機車車主 竇桂英 出具之債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9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及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1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此部分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財損,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肋骨、右肩胛骨骨折
,躺臥時胸肩向外擴展致生撕裂之痛楚,因而購置涼椅以側臥姿供休息睡眠之用,請求被告給付涼椅費用99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則以此涼椅非屬醫療所必要,而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經查,原告所購買之涼椅固非醫療過程所必要,但該涼床確有助於原告減輕疼痛,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21、162頁),原告既係為減輕平躺時上開傷勢撕裂之疼痛,而撙節購買較低價之涼椅,自無不准之理。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復健治療期間異常
酸楚,夜間疼痛難忍無法成眠故為緩解此徵狀,而購買肩頸式濕熱墊(ㄇ型)支出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34頁),此物品係緩解疼痛之適用器材,被告對此項目之支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應予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原配戴之眼鏡於本件車禍中毀損,經重新配
製後支出12,000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2、98、99頁)。被告則認應予折舊,僅同意於6,000元範圍內為給付。查眼鏡為不具可替代性之物品,若欲重新配置,即需支出與配置時相同之金額,且依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顯示,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已因鏡片刮損及鏡框扭曲變形,無法再為利用,不具殘餘價值。而原告原配戴之眼鏡,鏡框訂價為9,900元、鏡片訂價6,000元,與重新配製之眼鏡,鏡框訂價5,800元、鏡片定價12,000元,實際售價12,000元,新舊二付眼鏡價格相當,原告重配眼鏡並無額外利得之情形,有寶島眼鏡行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
97、116頁),故本院認此部分無須折舊,原告請求之全額應予照准。
⑸總計,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眼鏡12,000元、安
全帽1,099元、涼床999元、手機1,800元、機車修理費3,000元、肩頸式濕熱墊2,000元,計20,89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肩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傷害,迄今右手肌肉萎縮仍無法施力,影響右肩功能甚鉅,若依「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勞動力減損比率採七級殘障等級69.21%計算,其於98年7月8日事故發生時年齡54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可工作約11年,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月薪17,28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複式 霍夫曼 係數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32,800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殘廢係「肩胛骨遺存顯著畸形」,屬第13級之殘廢,其勞動能力之減損非如原告所主張之69.21%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傷勢所受之障害,經由醫師專業判定,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6項「肩胛骨遺存顯著畸形」,此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62、166頁反面),被告雖執以該項所稱「遺存顯著畸形」,係指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含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者而言,而從原告提出之上半身照片並未發現明顯變形,故應不符合該項殘廢給付標準云云。然從原告上半身之照片可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其左右肩之高度明顯不同,且原告經骨科門診追蹤,其肩胛骨變形癒合,影響右肩功能,終生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已由醫師專業判定有上開障害之事實,被告否認醫師專業判定,洵無可採。又原告原於97、98年間任職於承耀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經營門窗建材批發、門窗安裝工程、磁磚、衛浴設備買賣、水電建材及五金建材買賣等業務,此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是原告原係從事負重之工作,然原告於車禍後,因肌肉力量減損,已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除據慈濟醫院查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一第
166頁反面病情說明書),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4頁),堪信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縮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大幅限制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不若正常人之工作能力,根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第56項「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屬第13級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參本院卷一第206頁戶籍謄本),本件車禍98年7月8日發生後,距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屆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之日,尚可工作11年,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車禍前每月申報薪資為17,280元,扣除複式霍夫曼係數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10,933元{計算式:17280×12(1年12個月)×8.00000000(即11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23.07%(減少勞動能力比率)=4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未來復健(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可預見之將來,必須每個月定期進行復健,以減緩右肩肌肉不斷萎縮徵狀、緩解不定時劇烈疼痛之輾轉難眠、季節交替時如蟻啃咬撕裂心肺般酸楚之苦,每月固定開支5,600元(復健掛號費200元、復健交通費:12×200元=2400元、復健治療費:12×250元=3000元),再依台灣地區男性97年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現年55歲,以平均餘命25.24歲計算,每年復健須支出67,200元,扣中間利息後之未來復健費用為1,071,448元。被告則以99年4月23日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函覆,原告治療期間約需半年至一年,故否認原告有終生復健之需要。查原告因右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依一般治療進程,自病發起日起約需治療半年至一年期間,但實際情形需視病患主訴而定,此有慈濟醫院99年4月23日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2頁),而原告目前仍持續有接受復健治療,亦有復健科治療同一療程卡可憑,且原告於99年9月7日經門診追蹤,肩胛骨變形癒合,影響右肩功能,終生不能負重,有診斷證明書事證(本院卷一第174頁),可知原告傷勢無法完全復原,該遺存傷勢未來伴隨之肌肉酸痛徵狀,有賴復健緩解不適,故原告主張未來仍有復健(含交通)費用支出,應屬合理。本院認原告右肩之傷勢已無法復原,終其一生有復健之需求,且其復健僅能遲緩惡化情形,隨其年紀增長因肌肉萎縮及骨頭退化愈形仰賴復健,依目前原告復健之頻率即每週3次,每次復健費用250元(參本院卷二第8-12頁復健科治療費之收據),及兩造均不爭執每次掛號費支出100元及每次往返住家與醫院間花費交通費2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每年復健須支出67,200元(參上開計算式)。再原告現年55歲,依內政部最近期公布之98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25.33年,原告請求未來25年復健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71,44
8元{計算式:67200×15.00000000(即25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月肇事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出面慰問原告傷勢復原情形,連最簡便之電話關懷亦無,取而代之,係委由保險公司人員於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百般刁難,質疑原告醫療單據、財產等損失不實,迄今未獲付任何之賠償,原告因訴訟而痛苦與日俱增,且另須面對後遺症諸如:1.終身右肩肌肉及右肩胛骨持續性痠痛。2.右手無法進行丟、甩及提重物等運動,且手臂伸展範圍受限。3.右肩疼痛難耐,一晚最少起身二至三次,且無法側右睡姿,睡眠品質不佳。4.稍微運動胸口即會悶痛且會喘。5.因車禍受有兩側上顎竇骨折併咬合不正之傷害,致生牙齒動搖,無法咬硬物及較韌性之食物,咀嚼困難等症狀,僅能以吞嚥方式進食。6.喉嚨常因乾、痛引發咳嗽,且妨礙吞嚥,須隨身攜帶潤喉噴劑,苦不堪言。另原告車禍受傷後,造成運動量嚴重不足,導致血糖升高,於99年4月經醫師檢查確定為罹患糖尿病,終身須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漫長治療及終身活在糖尿病之四大併發症「腎病變、心血管疾病、末稍神經病變、視網膜病變」恐懼威脅陰影之下,身心俱疲精神壓力倍增,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35萬元。本院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則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意見書)。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及右前臂、右臂、左膝、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現仍遺存肩胛骨變形癒合,右肩無法負重,牙齒咬合不正等後遺症(參本院卷一第123、174頁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被告卻於車禍發生後未予關懷慰問及賠償任何分文,原告除受有身體苦痛,尚須負擔立即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支出,無益是雪上加霜。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原擔任五金行安裝、搬運建材之工人,另有在會計事務所內兼差,依本院職權調取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7年度所得收入352,619元,名下財產3,849,789元(本院卷一第87、9至13頁);被告則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警察,依本院職權調取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7年度所得899,695元,名下財產537,695元(本院卷一第35、14至16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核屬允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為:醫療(復健)費用43,402元、看護費用18,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0,898元、勞動能力減損410,933元、未來復健(含交通)費用1,071,44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3,064,6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4,6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當,其中原告亟須獲付賠償以負擔立即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支出,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各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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