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及分裝袋叁拾玖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及分裝袋叁拾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叁拾玖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14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旁之某公園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開居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與前揭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驗餘淨重13.28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公克,驗餘毛重0.41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及分裝袋39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13.2
8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公克,驗餘毛重0.41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39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