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9、88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13日出所,迄89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4日出所,迄9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上揭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另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公克,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於其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