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紅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紅基於重利之集合犯意,乘告訴人 王素 鳳亟需用錢之際,自民國96年2月間起,先後於如附表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2住處,各貸以如附表「借貸本金」欄所示金額,並與告訴人約定須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借款利息」欄所示利息,尚由告訴人先後開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共4張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交付重利之情形,分別如如附表各該編號「借款利息」欄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王素鳳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關於被告是否貸放重利之重要情節,與其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不同【詳後五(一)】,容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衡酌告訴人係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警方提出對於被告重利犯行之告訴,應無不法取證情事,且於偵查中亦係單獨接受詢問,可期待能自由從容地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均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素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其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自不得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且王素鳳業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辯護人主張王素鳳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6頁),尚有誤會。至王素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向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固有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此詳後述。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紅涉犯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素鳳之指述及所開立之本票,暨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以及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明細,暨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貸款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或因金額非鉅而未收取利息,或僅收取3分之月息等語。
五、經查:
(一)析譯告訴人王素鳳歷次指述:
1、其於99年2月6日警詢中陳稱:先後於96年2月、3月、5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於97年3月、4月、9月,共向被告借款10次,各向被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35萬元,即共貸得新台幣155萬元;被告於95年間,表示可藉簽賭六合彩改善生活,故由被告教導六合彩玩法後,於簽賭六合彩需要用錢之際,始向被告借貸,每次向被告簽賭之金額多約在8萬至15萬元間。第一次係借款10萬元,經被告扣除該期利息9,000元,當場交付9萬1,000元,並告知每月1期,月息9分;第二次係借款20萬元,月息9分,經被告逕先扣起3月利息5萬4,000元,當場交付14萬6,000元,並限3個月清償;第三次係借款5萬元,經被告扣除該期利息4,500元,當場交付4萬5,500元,約定每月1期,月息9分;第四次係借款20萬元,經被告扣除10日利息2萬元,當場交付18萬元,並相約每10日1期,日息1分(依其所述償還本息及時間,原筆錄「日息10分」應係誤寫誤算);第五次係借款10萬元,經被告扣除3月利息2萬7,000元,交付7萬3,000元,3月1期,月息9分;第六次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及償還時間均同第五次;第七次係借款20萬元,利息計算同第二次,然未約定清償本金期限;第八次係借款20萬元,利息、償還之約定內容同第七次;第九次係借款15萬元,每月1期,經被告扣除該期利息1萬3,500元,伊實拿13萬6,500元,約定月息9分,即每月利息1萬3,500元;第十次係借款35萬元,每3月1期,月息9分,經被告扣除該期利息9萬4,500元,即伊實拿25萬5,500元;於96年初向被告借錢起,便繳付利息至98年10月間,期間共支付利息約94萬7,000元;本金部分亦已償還105萬元,均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2被告住處,以交付現金與被告本人之方式清償利息,時有依被指示匯款之方式償還之,迄今本金部分仍尚積欠50萬元。尚曾簽具分別為面額10萬元、15萬元之商業本票各2張,共4張,實際上應已還清所有金錢,卻仍遭被告收取重利云云(見警卷第17至24頁)。
2、於99年5月13日警詢中係指稱:於96年2月間向被告借得10萬元,約於9個月清償完畢,月息9分,共償還本金10萬元、利息8萬1,000元;第二筆於96年3月間借取之20萬元亦已於6個月清償,月息9分,共支付本金20萬元、利息10萬8,000元;第三筆於96年5月之借款
5萬元約4個月還清,月息9分,共清償本金5萬元、利息1萬8,000元;第四筆於96年8月貸得之20萬元約於10日還清,每日利息1分(原筆錄記載每日10分之利息,依其所述償還本息及時間,應係誤載誤計),每日利息2,000元,共支付本金20萬元、利息2萬元;於96年10月間之借款10萬已還清,借款約3個月,月息9分,共償還本金10萬元、利息2萬7,000元;第六筆於96年11月間之借款10萬元約1個月還清,月息9分,共給付本金10萬元、利息9,000元;第七筆於96年12月間,借款10萬,約3個月還清,月息9分,共給付本金10萬元、利息2萬7,000元;第八筆於97年3月之借款20萬元,月息9分,約4個月已還清其中10萬元,該10萬元部分之利息已交付被告共3萬6,000元,另積欠被告1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然已按月支付利息共19個月,合計17萬1,000元;第九筆係於97年4月間借得15萬元,利息9分,於97年5月間即第一個月,便清償其中5萬元,利息4,500元,繼於97年6月間即第二個月,又清償其中5萬元,並支付該5萬元於2個月內之利息共計9,
000元,餘積欠5萬元部分,尚未償還,惟已支付利息18個月,共8萬1,000元;第十筆係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借取35萬元,月息9分,本金部分悉未償還,貸款時間已經過約12個月,每月利息3萬1,500元,此項借款之利息部分合共支付37萬8,000元。故先後向被告借貸155萬元,本金已償還新台幣105萬元,利息部分則已支付96萬9,500元,尚積欠50萬元。其後,曾應被告要求,將利息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其配偶許 炳文 所有帳戶;尚曾指示匯款至 陳品卉 所有帳戶云云(見偵卷一第16至20頁)。
3、於99年5月31日警詢中則指述:前後向被告借貸155萬,第一筆至第七筆均以現金交易,本息均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地點均在被告住處;被告於98年2月28日,將第八筆及第九筆欠款合併為15萬元之欠款。第八筆至第十筆之借款,分別曾以匯款、銀行轉帳及無摺存款等方式支付利息,均係應被告要求為之,有紀錄者部分有於98年3月25日,將3萬1,500元利息匯款至陳品卉所有帳戶;於98年5月12日,轉帳4萬7,250元至陳品卉所有帳戶;於98年6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元存入林素紅所有帳戶;於98年6月18日,將利息7萬7,
000元匯入陳品卉所有帳戶;於98年8月4日、98年9月16日,分別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1萬8,000元、
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尚先後於98年8月14日、98年8月18日,各無摺存款1萬9,000元、1萬元至 許炳文 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匯至陳品卉所有帳戶之匯款單2張,金額共計10萬8,500元無摺存款單存款聯2張、3張,分別顯示匯款至許炳文所有帳戶金額共2萬9,000元,以及存至林素紅所有帳戶內之金額計有6萬1,000元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
4、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則表示:自96年2月間至97年10月,在被告住處,陸續向其借款共10次,經被告貸放155萬元,每次10萬元、20萬元不等,月息9分,即借款10萬元,每月須支付9,000元利息,所支付利息部分合計達96萬9,500元;本金部分則已清償35萬元,尚積欠50萬元。借款時會出具本票,被告 於伊 將該筆借款全部清償之際,方會歸還本票;現尚有本票4張由被告收執,一於97年9月間,在被告住處簽具,日期填98年2月28日,面額15萬元,供擔保第八筆及第九筆借款尚未清償之15萬元;另於97年10月,在被告住處開立本票3張,日期均為98年1月24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擔保第十筆35萬元之借款;清償本息均係在被告住處,以支付現金方式為之。自98年3月25日起,匯款2次、轉帳2次、無摺存款
5次,分別9次匯款至林素紅、許炳文、陳品卉等人所有帳戶,共約20餘萬元之利息(筆錄「20萬多元」容係誤植),均為上開本票4張所擔保尚未清償之50萬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其餘第一筆至第七筆之借款均已持現金支付被告,而清償本息完畢。因於95、96年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故開始向被告借款,簽賭六合彩約6個月至8個月,輸甚多後便不再簽注,仍繼續向被告借款以換舊帳,雙方金錢往來已久云云(見偵卷二第53至54頁)。
5、於99年12月17日審理中結證:與被告、 林碧雯 等人為高中同學,於96、97年間向被告無息貸得金錢,每次借款均有簽立本票,借款之事亦有告知林碧雯;陸續借款後,將總共之欠款50萬元開立面額合計達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欲將50萬元之帳款釐清彙算清楚,然因伊更換3次電話號碼,又在找工作,不易聯絡,因而無法與伊取得聯繫,乃執50萬元之本票提告(應指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伊認已償還甚多,有還款紀錄部分即有24萬餘元,另25萬餘元亦以現金清償,且被告未講述明白,伊誤認前所償還之本金經被告充作利息計算,始會仍有欠款,遂向警方告訴被告重利犯行;倘若被告未持本票聲請裁定,伊不會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後未再支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則已於99年11月初將面額共50萬之本票歸還,可知並無計息,當時被告有將匯款及現金交付之金額列表。與被告間之和解書內容記載伊提出告訴係出於虛構,然和解書及警詢所述應均屬真實,因該50萬元本票確有爭議。向被告借款後,如有金錢便償還,不知係用以清償何筆借款。警詢中所稱9分利息,係逾約定期限仍未還款後,其後始開始加計之利息;被告催討時未表示要加計利息,此部分係個人猜想,故尚有算成30分者。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該24萬餘元之匯款資料外,別無其他證明。借款、還款時均無簽訂契約或出具收據;於警詢所述第一次於96年2月借款之前,亦曾陸陸續續向被告告貸,然因次數、金額均無多,乃前未曾未提及。曾自行記錄每次借、還款情形,此已提供警方。96年至97年間,家中販賣檳榔,伊在補習班擔任才藝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兄長向伊告貸,稱急需償還欠款,為幫助兄長而向被告借款,與伊簽賭無關,向被告簽賭之資金係伊持信用卡借得;不知兄長借款之用途,亦未過問,亦不知悉兄長欠款係如何計算本息;依伊當時工作情形,又使用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故無法向銀行貸款云云(參本院卷第62至73頁)。
6、職此,已知其雖一致證述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向被告借貸之初,除遲延利息外,並無利息之約定;陸續還款不知用以清償本金或利息,係因被告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始提出本件告訴,自始之陳述均屬實在,係因前所出具之本票所示50萬元有爭議等情;又關於借款原因、是否約定利息、各次借款之利息若干、應支付利息之時間、預扣款項屬本金或利息性質、借款期限等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罪之重要情節,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其指訴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復衡之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初,記憶應最為清晰,且係出於告訴、檢舉之重利意,主動前往報案,當盡情披露、詳盡陳述,以達到其追究被告重利刑責之目的;縱或因時間經過,對於部分細節不復記憶,應仍會陳述梗概及所記憶之部分,豈會未提及支付各次借款中各期利息之情形,關於各次借款之各期利息是否支付、何時支付、支付至何時、本金何時清償等情,多付之闕如;又於同次警詢中就第七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曾出現「10萬元」、「20萬元」之不一(分別見警卷第17、21頁);又其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借款之初迄至提出告訴時,已支付之利息總和,亦有「94萬7,000元」、「96萬9,500元」之別(見警卷第22頁、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53頁);而關於被告究係何時將其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借款,合併為單一15萬元之欠款,告訴人曾稱係「於98年2月2日」(見偵卷一第39頁),又改口表示係於「97年9月」(見偵卷二第54頁);猶曾於警詢中表示「我已經將所有的錢還給林素紅夫婦」(見警卷第24頁),此與其同次警詢中所陳: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50萬元云云更屬迥異(見警卷第22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訴情詞,能否遽採,委須存疑。
(二)再者,告訴人於99年2月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出告訴,距其指稱第一次借款時間即96年2月間,歷時約3年,其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約定清償期限,均有不一,各次借款間隔時間亦非一致;同樣金額之借款,支付利息及還款期間猶不盡相同,則以告訴人所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筆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現金償還之情形,顯無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存匯證明足以佐證,又無雙方簽訂之契約或收據等相關交付、收受款項之證明資料,苟非逐筆登錄記載,衡難認可確實記憶。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中係依紀錄而為陳述,並已將該紀錄提供警方;然考其所呈資料,僅係針對第八筆至第十筆借款之部分還款紀錄及說明(詳偵卷一第
48、50頁及偵卷二第18、63頁),即其於警詢中顯非依上開筆記內容而記敘前於96年2月間起96年12月間之各次借還款情狀。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向被告借款後,如有金錢便償還,不知係用以清償何筆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顯然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根本未有相關紀錄之舉,方會無從確認其所償還者為何筆欠款。另依其所陳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需簽賭資金,猶負擔信用卡債務,而向被告取得之借款又悉數協助兄長償還借貸,在此情形下,如何在維持生活、家計之餘,仍能支應、繳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重利及本金,不無疑問。是僅有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述,又無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確可清楚記憶,翔實陳述,要無由驟然採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矧若被告早於96年2月間起,或告訴人主張有匯款證據之第八筆借款即97年3月起,即有重利行為,何以拖延約2年、3年始提出告訴,益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容難採取。
(三)依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所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及郵局帳戶存簿影本等資料(見偵卷一第49、51至58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固可認被告先後:
1、於98年3月25日匯款3萬1,500元至陳品卉所有帳戶;
2、於98年5月12日,各匯款2萬9,500元、1萬7,767元
入陳品卉所有帳戶;
3、於98年6月3日、98年8月4日、98年9月16日分別存
款7,000元、1萬8,000元、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秀分社帳戶;
4、98年6月18日匯款7萬7,000元入陳品卉所有帳戶;
5、於98年8月14日、98年8月18日,各將1萬9,000元、
1萬元存入許炳文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秀分社帳戶內;上開匯款均為告訴人在被告指示下為之,實際上亦相當於被告本人收受告訴人清償借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二第60頁);然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匯款單2張可證明伊匯款至陳品卉所有帳戶之金額共10萬8,500元;尚有匯款單另2張,足資證明伊另曾匯款共4萬7,250元至陳品卉所有帳戶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可知其斯時主張匯至陳品卉所有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5萬5,750元(計算式:10萬8,500元+4萬7,250元),核與上開(三)1至2、4所示匯款紀錄呈現其實際匯款至陳品卉所有帳戶之金額應共15萬5,767元(計算式:3萬1,500元+2萬9,500元+1萬7,767元+7萬7,000元),若有未合。又上開匯款縱然屬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嗣後並未再繼續支付任何利息或償還本金,便向被告取回擔保借款之50萬元本票等情(詳前述),要無從逕認此部分之匯款必係單純清償利息,未含本金之償還;而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時間、金額,依被告所陳月息3分計算,上開各次匯款之金額,並未逾越以月息3分計算之本息。況且,上開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倘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所稱月息9分計算,亦未相合,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另有以現金支付被告本息之證據,自不能執上述之匯款紀錄認定所匯款項均係被告收取之重利。
(四)另卷附之本票4張(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雖堪認告訴人曾開立到期日均為98年1月24日,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3張,以及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屬實;然果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於98年10月前大抵均依約繳付利息、清償,於97年9月出具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之本票,係經釐清歷次欠款金額(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整合為一面額15萬之本票為擔保等節屬實,執票人換票之舉顯寓有使帳目清楚,意予統整之意,何以於約1月後之97年10月,卻就借款35萬元拆分為面額分別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本票3張作擔保,且所登載之到期日98年1月24日又在前所書立之該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之15萬元本票以前;是以,告訴人稱到期日為98年1月24日之本票係97年9月所簽具、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之本票則係97年10月所書立乙情,尚乏其據。 佐之 設若不拆分為數張面額較小之本票為擔保,而係收受完整、面額較大之本票,縱使清償部分本金,仍有35萬元本票擔保本息,對債權人較為有利;倘被告非基於情誼而貸款與被告,僅收取3分月息,而係如告訴人前指向之收取重利之人,斷無由同意告訴人以此方式開立本票;且告訴人既稱:每次借款均曾開立本票,於債務清償後均經被告歸還云云;則何以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債務均經清償完畢,其卻未能提出前用以擔保各該債務之本票,又無出示換票前供擔保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債務之本票;甚且,被告如確有意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牟利,在告訴人未全部償還債務之情形下,衡無僅因整合帳目,而主動換票必要,蓋此不啻將擔保原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債權之本票共35萬元合一兌為面額較小本票作擔保,平白限縮原可涵蓋本金及將來發生利息之擔保範圍。益見告訴人所述,非必屬實,容難盡信。
(五)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另曾告訴被告配偶許炳文對之恐嚇,稱:許炳文自98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即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一自稱「 許耀宗 」之人,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向伊索討債務,並出言恫嚇;伊於98年11月3日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付利息之過程,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伊,再由伊攜帶現金至被告住處云云(見警卷第23頁、偵卷一第54頁),核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有通聯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0至31、77頁),告訴人所指訴頻繁遭恐嚇之情節,容非無疑,且經檢察官認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別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認許炳文涉有恐嚇犯行,而以99年度偵字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此雖與本案被告被訴重利罪嫌未必有直接關聯性,然已見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陳情節,與事實非必相符。 佐諸 被告持上開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就該裁定提出抗告,其後始於99年2月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有99年2月6日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99年1月27日民事抗告狀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偵卷二第14至15、17頁);嗣告訴人另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該案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係主張本票所示50萬元係因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大家樂所積欠,已全數還清,且被告於其簽立本票之初,僅要求返還本金,並未要求支付利息等情,有其陳述書狀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6號民事卷第28至29頁),尚表明除系爭本票所示50萬元外,別無其他借款(參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6號民事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於各該民事、刑事訴訟中咸避重就輕,關於利息約定及除該50萬元外,曾否向被告借款等事,皆儘先採擇有利於己之說詞,乃致矛盾至此,益徵其在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前往向警方提出告訴,動機甚為可議。參以告訴人所陳情節既有先後不一,又與常理相悖之瑕疵,當無由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雖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考(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6號民事卷第39至4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翻異前詞,且關於預扣款項之性質究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若干;計算係以每月9分,抑或每月3分,預扣3月即相當9分等節,於同次審理中所為證詞已有抵觸(分別參本院卷第65至67、70頁);且倘預扣者為本金,最終係扣除該部分預扣之本金,繳清其餘部分,即屬已償還完畢,該預扣之舉對於債權人而言,實益無多,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齟齬,且於常情若有背離,難謂可取。次稽其前向警方提出重利之告訴,如有不實,將涉誣告罪嫌,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所以含糊、模稜、相左,固非無可能出於事後與被告和解,乃於本院審理中故為迴護,然亦不能完全排除其所以說詞迥異,係猶恐詳盡陳述,將面臨誣告罪責之可能性。尤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辯詞不盡相同,果如係因事後和解,而設詞偏袒被告,其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被告答辯時所本之情節已有所知悉,饒會改口附和,不致另行編造一關於各次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償還方式等節,皆與被告辯解有異之說詞(被告辯解分別詳本院卷第15頁、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26號民事卷第17至20頁答辯狀);職此,綜觀上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覆之詞,固無由採取,仍不能以此反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告訴內容,必係事實。
(七)末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林碧雯等人為高中同學,曾將向被告借款之事告知林碧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林碧雯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與被告、告訴人認識,3人係高中同學,96年間至98年年底均時常往來,告訴人曾表示向被告借款,提及利息為3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76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亦合於被告所辯前詞。是雖證人林碧雯經公訴人詰之對於所聽聞之利息是否同一筆款項、告訴人如何繳付利息、被告是否預扣款項等節,均表示不甚清楚,然已適得佐證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則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況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即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參本院卷第71頁),且指稱除向被告歷次借得如附表所示10次款項外,尚有小額借貸未計入,顯非無借貸經驗,多次借貸亦難認均係出於輕率而全未加以考量;則即便採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因所稱告貸目的在於向被告簽賭六合彩,此一目的,客觀上委難逕予斷論有如何之急迫性,申言之,雖告訴人有意挹注資金於簽注六合彩而為借款,其簽賭之舉猶難認出於緊急迫切需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重利罪相繩。又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9分利息,係於遲延償還本金後始為計算,依上開民事判例意旨,非無具有違約金性質,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此非被告貸款之初即收取,是否發生仍繫諸於告訴人是否依約定期限繳還本金,能否視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重利,饒有疑義;且此到期日之後收取利息之行為,與起訴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間,要不相侔,厥非本案應予審究,故不另贅敘。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因就被告是否涉嫌重利之重要情節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除有誇大、渲染之疑外,已然影響其關於其基本事實之敘述,容非可採;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利息,均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又卷附匯款資料及本票,與檢察官、告訴人所訴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利息,不相吻合,洵無法逕以之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職此,告訴人之陳述有其矛盾而背於常理之處,又乏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詞確與事實切合,自不得執其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本金│借款利息│├──┼─────┼────┼────────────────────────────────────────┤│1│96年2月間│1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9萬1,000元,王素│││││鳳自96年2月間起至96年11月初止,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9,000元│├──┼─────┼────┼────────────────────────────────────────┤│2│96年3月間│2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5萬4,000元,實拿14萬6,000│││││元,王素鳳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9月初止,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1萬9,800元│├──┼─────┼────┼────────────────────────────────────────┤│3│96年5月間│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4,500元,實拿4萬5,500元,王素│││││鳳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9月初止,每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4,500元。│├──┼─────┼────┼────────────────────────────────────────┤│4│96年8月間│20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2萬元,實拿18萬元,王素鳳自96年│││││8月間起至96年8月中旬,每10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2萬(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5│96年10月間│10萬元│每3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7,0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2萬7,000元,實拿7萬3,00│││││0元,王素鳳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1月中旬,每3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2萬7,000元│├──┼─────┼────┼────────────────────────────────────────┤│6│96年11月間│10萬元│每3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7,0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2萬7,000元,實拿7萬3,00│││││0元,王素鳳自96年11月間起,每3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2萬7,000元│├──┼─────┼────┼────────────────────────────────────────┤│7│96年12月間│10萬元│每3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7,0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2萬7,000元,實拿7萬3,00│││││0元,王素鳳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月底止,每3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2萬7,000元│├──┼─────┼────┼────────────────────────────────────────┤│8│97年3月間│20萬元│每3月為1期,每期利息5萬4,0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5萬4,000元,實拿14萬6,00│││││0元,王素鳳自97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3萬元;及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以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利息17萬1,000元│├──┼─────┼────┼────────────────────────────────────────┤│9│97年4月間│1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3,5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1萬3,500元,實拿13萬6,500│││││元,王素鳳自97年4月間起至97年9月初止,每月以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利息9萬元│├──┼─────┼────┼────────────────────────────────────────┤│10│97年10月間│35萬元│每3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4,500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9萬4,500元,實拿25萬5,50│││││0元,王素鳳自97年10月間起,以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利息34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