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亨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亨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亨璁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毓儒 素不相識,不問青紅皂白,即率爾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廂,並導致告訴人支出如附件所載之修復費用,被告之行為顯有可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坦承犯罪,並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毀損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吳亨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亨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下車徒步,以安全帽砸向 張郁清 所有、由王毓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蓋,致令該車後車廂蓋之鈑金凹損及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9353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毓儒。
二、案經王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亨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毓儒及告訴代理人張郁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受損照片6張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108年7月31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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