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晨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晨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酒後騎車、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之程度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到一年、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復併科罰金2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一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2月28日│108年04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89號│偵字第18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3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8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27日│109年07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3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84││判決│││號││├────┼──────────┼──────────┤││判決│109年05月27日│109年09月0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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