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竣鴻 相對人 邱文明 相對人 邱啓晟 相對人 邱啓晃 相對人 邱啓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邱水龍 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3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查債務人邱水龍於民國97年4月1日、97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100,000元、2,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民國109年5月2日、109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林園│潭頭││2908-17││72│邱文明、邱啓晟││││││││││、邱啓晃、邱啓││││││││││峻各4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1.1│陽台:27│邱文明、││││潭頭段2908-17地號│4層樓房│二層:43.5│雨遮:1.7│邱啓晟、│││1731├───────────────┤│三層:43.5││邱啓晃、││││鳳林路三段707巷2弄3號││四層:17.12││邱啓峻各││││││合計:145.22││4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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