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翻查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著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1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前,徒手將 林漢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座墊翻起,並著手物色、尋找座墊下方置物廂內之財物,然並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住戶000發現乙○○正在行竊,立即開門走出屋外,乙○○見狀,立即逃離現場,000則上前前追趕乙○○,順利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攔下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