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政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5
日予以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8、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1日,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政堂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
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由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卻於入監服刑完畢而出監未及2年之時間
內,即再次接觸毒品,足見其仍未有決心遠離施用毒品之環
境,惟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
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