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昌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昌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日109年8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10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8月24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69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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