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為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事由意旨略以:㈠依民國107年4月30日法院現場勘驗筆錄,97年間沒有產業道
路之前,再審聲請人之田地靠近港尾溪A點處有一處界樁,在72年港尾溪施築堤岸時,有複丈鑑界成果圖,與再審聲請人相鄰地域釘有兩支界樁,曾請求法院向當時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馬岡段1-2地號64年原始登記地籍圖謄本、72年施築堤岸時之土地複丈圖及圖文等文件資料,此等資料均為原始機關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受移交之雅潭地政事務所儲藏測繪中心資料庫應永久保存,法院知悉經界有爭議,應調取原始圖文文件資料參照比對,而雅潭地政事務所僅檢送93年以後之登記資料,但64年之原始登記資料、68年至72年間港尾溪施築堤岸,有關馬岡段1-2地號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圖等資料,卻未送交法院,法官107年7月31日決行函文測繪中心,因逾期數月迄未見復,因而質疑涉有不法,可認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法院自應依職權調閱,故提起再審,請求法院調閱此等漏未斟酌之證物。法院卷宗第32頁地籍圖之馬岡厝段173地號可看出A點位置處有一條虛線,可見在此之前經界未確定是事實,法院卷宗第55頁鑑定書三(四)本案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66之7地號與毗鄰58年農地重劃區馬岡段1-2地號土地間段界圖形略有不一致,詳如鑑定圖上段界圖形示意圖所示,地政機關應說明何以上窄下寬圖形略以不一致之原因,107年9月12日測量員 古依庭 說106年7月26日重測時界址有東移1.8米,第一審法官於107年10月31日問如以兩筆土地段界中間為基準之經界線去測量,有無意見?(未續審馬岡段1-2地號東移1.8米之事),但 鐘永山 於同年12月10日至現場測量時,誤導法官段界圖是以虛線虛擬表示,法官相信不虞而決定取中間線測量,因馬岡厝段173地號在地籍圖上有一條虛線,代表沒有經界線,只有段界,馬岡厝段及西寶員段地號的段界是虛擬,代表經界線未定,才對地籍線有爭執,法官因而決定以段界跟經界中間測量,但實際上卻未依照法官指示測量,再審聲請人自可質疑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及變造,且如果測量,可證明馬岡段1-2地號有東移1.8米,亦可認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依照地籍圖所繪製之經界線為經界線自應廢棄改判。
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誤載為136條之2
之規定):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描繪。同上32頁馬岡厝段173地號地籍圖有一條虛線,參照後可知58年農地重劃前並未有馬岡段1-2地號,卷宗第12頁西員寶段166-7地號地籍圖謄本在段界左方,馬岡厝段173地號,右方西員寶段,在中間原有很寬長之一大片洲渚的中間是段界,右方地域亦屬西員寶段,64年為原始分割合併登記馬岡段1-2地號,鑑定書三(四)農地重劃前亦屬西員寶段,就有分割合併地籍圖,足見64年之前只有段界沒有經界,經界線從空照圖可比對是農田的田埂,何時田埂變成地籍線?實有問題,因此處有一條虛線,代表此處經界線未確定,故而對原確定判決採用地籍圖線為經界線不服,是再審聲請人符合發現未經斟之證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而得提起再審。
㈢法院卷宗第40頁馬岡段1-2電子檔地籍圖謄本,非原始地籍圖
謄本,64年分割合併時亦有地籍圖謄本,此為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管轄,該等文件為永久保存,法院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調閱重測前西員寶段之地籍圖資料,共同參考馬岡段1-2地號重劃前、後之地籍圖謄本之原圖及分割合併地籍圖等資料,是再審聲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得提起再審。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文日期108年3月5日記載:系爭土
地緊鄰該局於88年間,前臺中縣政府接管員寶圳排水設施範圍,現況之護岸排水道為該局權責範圍,然臺中市水利局同年月20日函文卻稱應無規劃防汛道路等語,此係有關防汛道路施築權責之歸屬問題,與地上權隸屬有關,水利局不會無緣無故拿錢出來,無目的施築防汛道路,其目的應該很明顯,法院應調查清楚,此與經界問題有關。地籍線何時產生,應傳訊地政機關人員前來作證,若傳證人作證,即可知水利會在後面拿錢出來施築防汛道路,詐騙簽具同意書來更改經界,此一情形,更遭前市議員 廖述鎮 向水利會課長 邱國禎 接連三次質疑過去所為是否有違法。二審換置法官審理未傳訊證人訊問與施築防汛道路有關事項,蓋簽立同意書可能係被騙所致,故水利會可能有不法行為施做防汛道路。是再審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而得提起再審。
㈤⒈64年馬岡段1-2地號原始登記地籍圖謄本及複丈鑑界成果圖
,2.72年度施築港尾溪堤岸時,土地複丈鑑界成果圖(施築堤岸測量資料,與再審聲請人相鄰地域釘兩支界樁,參照107年4月30日法院現場勘驗筆錄有記載當時有界樁),3.58年農地重劃前後馬岡段1-2地號地籍原圖等所有證物均永久保存於地政機關,農地重劃前西員寶段等資料,測繪中心既保存有相關圖文資料,法院是執行公權力機關,有公權力之法官應依職權調取證物,承辦法官卻未依請求調閱,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然原始機關豐原地政事務所及雅潭地政事務所均未檢附原始登記文件及圖文等資料,足見再審聲請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而得提起再審。㈥綜上,58年馬岡農地重劃時並沒有馬岡段1之2地號,64年之
前只有段界,沒有經界,馬岡厝段173地號地籍圖內有一條虛線,且經界線未定,提起本件再審係因為地政機關不公涉嫌不法,106年7月26日重測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場,因97年施築防汛道路時之兩支界樁已被拆除,而要求指界,地政人員卻以馬岡段1-2地號已完成指界為由,拒絕指界而發生爭執,然依照古依庭所述馬岡段1-2地號既已位移1.8米,水利會卻躲在廖述鎮、 林永錐 身後,詐騙農民、違法亂紀,已甚清楚,且司法設置再審目的在為民申冤,糾正不法而設。故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採用如原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連線所示之經界線,並再審確定界址,並歸還土地,及賠償各種費用新臺幣168萬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除應表明再審理由外,另應表明合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證據,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得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起再審之訴確定經界書狀),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1年2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起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進而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審查結果為再審有理由後,始得進入第三階段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由於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須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苟缺其一,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院於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隨即於111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確定經界反駁回之訴狀」,記載案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敘明聲請再審確定經界及反駁回理由,經承審法官批示:函再審聲請人是否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如是,送分案,經本院以111年2月18日中院平民乙110聲再27字第27號發函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2月24日提出「聲請起再審之訴確定經界書狀」表示回覆上開函文,表示有再審事由之1至之4項(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足見再審聲請人確實係針對本院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次查,原確定裁定則係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後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然所指摘之事由,均係指摘本院109年5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違反,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9、13款為判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並未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再第20號裁定為具體之指摘,故認其所聲請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收受裁定後,隨即如上具狀表示聲請再審,隨後更於同年3月1日、3月18日、3月29日、4月21日、5月17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11日、8月18日、9月5日及12月6日具狀為補充,然考其所陳意旨,仍針對本院109年5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關於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為指摘,然原確定裁定既未開始審酌前開第二階段所示再審有無理由,更未開啟第三階段有關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本案有無理由,遑論上開確定判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理,且依照再審聲請人所述各項理由,均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為起訴程序不合法等情具體指摘其有何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未能通過前述第一階段之審查,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本院自無需就其再審有無理由及本案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無理由等事項為審查。是再審聲請人屢次以上開前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為符合再審起訴之合法要件,則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另追加請求歸還土地及賠償各種費用168萬元,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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