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學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學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歐陽學智於民國104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春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猶貿然闖越紅燈而向前行駛,適有 鄭淳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見所行進方向之號誌業轉換為綠燈,欲直行通過時,歐陽學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即自左側撞擊至鄭淳宜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前車頭,致鄭淳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詎歐陽學智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鄭淳宜之傷勢,復未對鄭淳宜施以救助,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行經該處之 黃宇昌 見狀,騎車上前追回歐陽學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本院交訴字卷第26、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淳宜、證人黃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1、14、49至52、60、6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4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7、
13、16至24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並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見所行進方向之號誌業轉換為紅燈,仍違反前揭規定違規騎乘機車前行,適有告訴人亦騎乘前揭機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500061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誤載本件發生時間為104年7月8日,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至⑤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3年
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10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6頁),堪認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竟未停車查看並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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